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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08   浏览次数:1657 次 标签: 离婚纠纷

文章摘要:

【11、离婚纠纷】1.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2.离婚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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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是指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离婚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2.离婚的主体是具有夫妻合法身份的男女双方;

    3.离婚是一种法律行为,必须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

离婚纠纷 回目录

    离婚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中所涉及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①离婚纠纷,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对于一般离婚纠纷案件,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

    ③对于军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地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规定)。

    ④下列民事案件,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或者提出申请的,军事法院应当受理:......(三)当事人一方是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件;......(《最高人民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⑤对于涉外婚姻,在由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若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一方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当事人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

    ⑥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国所属过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向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规定)。

    ⑦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的,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受诉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规定)。

    ⑧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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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纠纷与婚姻无效的区别:

    A、离婚是对合法有效婚姻的解除,离婚的主体只能是婚姻当事人;

    B、婚姻无效则是对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关系的否定,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并不限于当事人,包括其他利害关系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一条  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

    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让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一)关于未成年人的保护问题

    1.在审理婚姻家庭案件中,要注重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特别是涉及家庭暴力的离婚案件,从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对于实施家庭暴力的父母一方,一般不宜判决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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