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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0   浏览次数:2985 次 标签: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98、融资租赁合同纠纷】1.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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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 回目录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融资租赁合同为有名合同,应当采用书面的形式;

    2.出租人须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订立买卖合同),这是融资合租赁合同不同于租赁合同的一个重要特点;

    3.出租人须将购买的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4.承租人须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回目录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管辖 回目录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应按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明确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当事人未选择管辖法院的,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租赁物的使用地为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地。);

    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相同,均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标的物涉及船舶与民用航空器的区别:

    A.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其性质而言,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的一种,但因其租赁物专门指船舶的特殊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已将其单列为第三级案由,故直接适用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同时受《海商法》相关规定调整。

    B.除船舶外,关于民用航空器的融资租赁并未有相关特殊规定,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由。

    ②除上述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外,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融资租赁形式还包括:

    A.回租:承租人将自己所有的物件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租回使用的一种租赁形式。在回租的情况下,出卖人同时也是承租人,买受人同时也是出租人;

    B.转租:按照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将自己租人的租赁物转租给新承租人使用的一种租赁方式,在转租方式下,承租人同时也是出租人;

    C.杠杆租赁:出租人一般只出租租赁物全部金额的一部分(一般不低于20%),就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其他金额则以该租赁物作抵押,向金融机构贷款解决的一种租赁方式。在杠杆租赁中,金融机构提供的贷款是一种无追索权的贷款,但需出租人以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和收取租金的受让权作为担保。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七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二百三十八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二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二条 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第二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第二百五十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认定及效力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第三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四条  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当事人就合同无效情形下租赁物归属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且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因承租人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要求返还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正在使用,返还出租人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价值和效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并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和租金支付情况,由承租人就租赁物进行折价补偿。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五条  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的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承租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拒绝受领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租赁物严重不符合约定的;

   (二)出卖人未在约定的交付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交付租赁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在催告期满后仍未交付的。

    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不影响其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承租人以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为由,主张减轻或者免除相应租金支付义务的除外。

    第七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承租人承担,出租人要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

   (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

   (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

   (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双方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的;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意外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的;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

   (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而解除,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或者以融资租赁合同虽未约定或约定不明,但出卖人及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为由,主张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被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应当免除承租人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违约责任

    第十七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赔偿相应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导致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逾期或者索赔失败,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的;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的;

   (三)怠于行使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四)怠于行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只能由出租人行使对出卖人的索赔权的。

    第十九条  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二十三条  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五、其他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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