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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22-09-17   浏览次数:14952 次 标签: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1.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2.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建设工程合同 回目录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建设工程的主体是发包人和承包人:

(1)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一般是投资建设该项工程的单位,即“业主”;

【解读】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经营性的工程建设,未依法设立的项目法人作为分包人;国有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工程建设,应由建设单位为分包人。

(2)承包人是指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即实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等业务的单位,包括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单位和承包分包工程的单位。

2.建设工程合同的客体是工程,此处的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和建筑业范围内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及大型的建筑装修装饰活动,主要包括房屋、铁路、公路、机场、港口、桥梁、矿井、水库、电站、通讯线路等。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回目录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间因订立、履行、变更、终止建设工程合同发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司法实践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设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九类第四级案由。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回目录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勘察人一般是专门的地质工程单位)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是指承包人与勘察人关于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研究工作为内容的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回目录

(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包括初步设计合同和施工设计合同:

A.初步设计合同,是指在建设工程立项阶段,承包人为项目决策提供可行性营资料设计而与发包人签订的协议。

B.施工设计合同,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具体施工设计达成的协议。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达成的关于可行性资料设计的协议或具体施工设计的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回目录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筑和安装两方面的合同,有时二者合二为一,建筑是指对工程进行营造的行为,安装主要指与工程有关的线路、管道、设备等设施的安装。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就达成的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回目录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指债务人同时存在数个债权人,其中一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清偿的权利)。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是指当事人就建设工程承包人优先受偿权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回目录

(1)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是指工程总承包人、勘查承包人、设计承包人、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部分或若干部分工程,再发包给其他承包人,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建设工程分包是相对于总承包而言的)。

(2)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是指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经分包人同意后,把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给第三人,并与其签订承包合同项下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回目录

(1)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工程监理单位根据发包人委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的建设工程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发包人对工程建设过程实施监督的专门活动。

(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指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签订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监理合同本质属于委托合同,因与建设工程合同密切相关,故归入建设工程合同项下)。

(3)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是指具有法定资质条件的工程监理单位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建设工程监理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回目录

(1)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建筑活动。

(2)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方订立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是指建筑装饰装修企业与发包人就达成的明确装饰装修中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回目录

(1)铁路修建合同(又称为铁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为建设或修整铁路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2)铁路修建合同纠纷,是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达成的在建设或修整铁路过程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回目录

(1)农村建房施工合同,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为建设房屋而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2)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农村建房户与施工方就达成的在建设房屋过程中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由建设工程合同履行地(以施工行为地为准)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关系 回目录

从广义上看,建设工程合同属于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因此《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但由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其单列为一个案由,并在其下列了九个四级案由,故属于九个四级案由(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铁路修建合同纠纷、农村建房合同纠纷),不适用承揽合同纠纷案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20)

  115.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七、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

  经济新常态形势下,因建设方资金缺口增大,导致工程欠款、质量缺陷等纠纷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人民法院要准确把握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调整建筑活动中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经济秩序。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30.要依法维护通过招投标所签订的中标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任意压缩合理工期、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应认定无效。对于约定无效后的工程价款结算,应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31.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改变工期、工程价款、工程项目性质等影响中标结果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实质性内容享有的权利义务发生较大变化的,应认定为变更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

  (三)关于承包人挺(窝)工损失的赔偿问题

  32.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隐蔽工程在隐蔽之前,承包人已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未及时检查等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缓建,发包人应当赔偿因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停(窝)工损失,包括停(窝)工人员人工费、机械设备窝工费和因窝工造成设备租赁费用等停(窝)工损失。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33.发包人不履行告知变更后的施工方案、施工技术交底、完善施工条件等协作义务,致使承包人停(窝)工,以至难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的,承包人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发包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裁判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窝)工损失。

  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百七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二百七十二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二百七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预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法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二百八十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二百八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  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  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第八条  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第九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且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承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

  (二)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的。

  第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条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施行后受理的第一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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