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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0   浏览次数:2407 次 标签: 劳务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122、劳务合同纠纷】1.本案由项下的劳务合同,仅指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并且不包含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雇佣合同。2.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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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 回目录

    广义的劳务合同:是指一切与提供劳动服务有关的协议,只要是标的物是劳务的合同。 广义的劳务合同主要遵循传统的民法原理,受民法调整,且大部门合同已成为《合同法》中规定的有名合同。广义的劳务合同按照一方提供给另一方劳务的侧重不同,可分为:

    A.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本身的合同,主要包括:委托、行纪、居间、保管、仓储、运送(输)、旅游、演出、雇佣、银行转账结算合同以及劳动合同。

    B.合同的标的是劳务,但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主要是承揽合同,以及承揽合同的特殊形式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

    ②狭义劳务合同:仅指雇佣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在确定或不确定期间内,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合同。

    本案由项下的劳务合同,仅指狭义的劳务合同,即雇佣合同,并且不包含签订了劳动合同,形成劳动关系的雇佣合同。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主体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之间,也可是自然人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作特殊限定);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即劳务,是一种行为);

    3.内容的任意性(除法律强制性规定以外,双方签订合同是依据《合同法》自愿原则进行);

    4.劳务合同是双务、不要式合同(一方提供劳务与另一方支付相应报酬为对价)。

劳务合同纠纷 回目录

    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劳务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劳务合同与劳动合同的区别:

    1.主体资格不同:

    A.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法人或者组织(用人单位),另一方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

    B.劳务合同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自然人、也可以是自然人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

    A.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不仅存在财产关系,还存在行政隶属的人身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员工;

    B.劳务合同双方主体近似财产关系,彼此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

    3.主体待遇不同:

    A.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

    B.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报酬的性质不同:

    A.因劳动合同的履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

    B.因劳务合同的履行产生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照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一次性支付与市场变化直接联系。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

    A.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的规定了许多法定义务,如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

    B.劳务合同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也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适用的法律不同:

    A.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B.劳务合同主要由民法调整。

    7.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

    A.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如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拒绝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同事还可以给用人你单位警告等行政处分);

    B.劳务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只是民事责任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8.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

    A.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

    B.劳务合同出现纠纷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并不存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②对于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的给付数额和给付实践上存在争议的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以下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2条的规定,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见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P17:适用雇主责任,适用范围时私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已被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统一规定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所取代。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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