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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更新时间:2019-01-17   浏览次数:3278 次 标签: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 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 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 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文章摘要:

【145、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1.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2.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以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即有关权益而发生的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植物新品种 回目录

    植物新品种,是指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对发现的植物加以开发、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并适当的命名的植物新品种。

植物新品种权 回目录

    植物新品种权,是指完成育种单位或个人对其授权的品种依法享有的排他使用权,是工业产权的一种。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排他性,植物品种权主体对其所拥有的品种权具有独占性;

    2.可分解性,对特定的植物品种权而言其各项权能可分属于不同主体;

    3.可让渡性,植物品种权可在不同的主体之间进行转让,在植物品种权交易转让过程中,植物品种权可以作为整体进行转让交易,也可以以其产权权能中的任何一项或几项的组合进行交易。

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 回目录

    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的归属以及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即有关权益而发生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植物新品种权属、侵权纠纷项下设有“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三类第四级案由。

1.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权属纠纷 回目录

    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归谁所有而引发的纠纷。

2.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 回目录

    植物新品种权属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就植物新品种权归谁所有而引发的纠纷。

3.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 回目录

    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因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及其有关权益而引发的纠纷。

4.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补充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64号)一、在二级案由“十四、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的第三级案由“145.植物新品种权权属、侵权纠纷”项下增加一类第四级案由“(4)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对于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植物新品种权权属纠纷案件的管辖,应当区别权属争议发生的原因,即合同关系还是侵权行为,分别确定管辖。

    对于因侵权行为引起纠纷的管辖:

    ①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上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②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②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及其类型】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第七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该单位;非职务育种,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完成育种的个人。申请被批准后,品种权属于申请人。

    委托育种或者合作育种,品种权的归属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没有合同约定的,品种权属于受委托完成或者共同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八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授予一项品种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申请品种权的,品种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时申请的,品种权授予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人。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第七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执行本单位任务所完成的职务育种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条例》第七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以及单位所有的尚未允许公开的育种材料和技术资料等。

  第八条 《条例》第八条所称完成新品种育种的人是指完成新品种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育种者)。

  第九条 完成新品种培育的人员(以下简称培育人)是指对新品种培育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仅负责组织管理工作、为物质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能被视为培育人。

  第十条 一个植物新品种只能被授予一项品种权。

  一个植物新品种由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于同一日内提出品种权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新品种育种的人。逾期未提供证据的,视为撤回申请;所提供证据不足以作为判定依据的,品种保护办公室驳回申请。

·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五条 《条例》第七条所称的职务育种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完成的育种;

    (二)履行本单位分配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育种;

    (三)离开原单位后3年内完成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

    (四)利用本单位的资金、仪器设备、试验场地、育种资源和其他繁殖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所完成的育种。

    除前款规定情形之外的,为非职务育种。

    第七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个植物新品种在同一日分别提出品种权申请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自行协商确定申请权的归属;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明自己是最先完成该植物新品种育种的证据;逾期不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类:

  (一)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

  (二)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三)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

  (四)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

  (五)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的纠纷案件;

  (六)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

  (七)植物新品种权权利归属纠纷案件;

  (八)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和转让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九)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

  (十)不服省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处罚的纠纷案件;

  (十一)不服县级以上农业、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对假冒授权品种处罚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依法审查当事人涉及植物新品种权的起诉时,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起诉条件,均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一)至(五)类案件,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第(六)至(十一)类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以侵权行为地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民事案件,其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指未经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以商业目的生产、销售该授权植物新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或者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的所在地。

  第五条 关于是否应当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宣告授予的植物新品种权无效或者维持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更名的纠纷案件,应当以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纠纷案件,应当以植物新品种审批机关为被告;关于强制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应当根据原告所请求的事项和所起诉的当事人确定被告。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行政主管机关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植物新品种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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