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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纠纷

更新时间:2017-12-01   浏览次数:5134 次 标签: 仿冒纠纷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纠纷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纠纷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 擅自使用他人姓名纠纷 伪造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文章摘要:

【157、仿冒纠纷(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4)伪造产地纠纷】1.仿冒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使用他人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特有的、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各种质量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2. 仿冒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其他企业名称和姓名,通过伪造和冒用他人产品质量标志和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引起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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仿冒行为 回目录

    仿冒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在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标志上不正当使用他人标志,使自己的商品或者营业与他人经营的商品、营业相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擅自使用其他经营者特有的、为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各种质量标志,导致消费者混淆和市场混乱)。

仿冒纠纷 回目录

    仿冒纠纷,是指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其他企业名称和姓名,通过伪造和冒用他人产品质量标志和产地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所引起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仿冒纠纷项下设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伪造产地纠纷”四类第四级案由。

1.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 回目录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知名商品(在市场上由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的名称、包装和装潢,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引发的纠纷。

2.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 回目录

    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名号或者姓名,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所引发的纠纷。

3.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 回目录

    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未经权利人许可,采取伪造、冒用的手段,将他人的产品质量标志用在自己生产经营的产品上,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引发的纠纷。

4.伪造产地纠纷 回目录

    伪造产地纠纷,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了争夺竞争优势,伪造自己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制造地或者来源地,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仿冒纠纷案件,按照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

    ①地域管辖:

    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级别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已经批准可以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受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仿冒行为与假冒行为的区别:

    1.侵犯的客体不同:

    A.仿冒行为侵犯的是市场竞争秩序;

    B.假冒行为侵犯的是商标管理秩序。

    2.违法对象(违法客体的物质承担者)不同:

    A.仿冒行为的违法对象是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

    B.假冒行为的违法对象是他人的“注册商标”。

    3.客体表现不同:

    A.仿冒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擅自将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近似使用;

    B.假冒行为客观上表现为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假冒或者伪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

    4.损害结果不同:

    A.仿冒行为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具有损害竞争对手之目的;

    B.假冒行为是构成对商品标志、记号(文字、图形)的误认,对同类商品无法区别,具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之目的。

    ②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应当是指被告使用原告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用于从事市场经营活动。

    A.对于不能归类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侵犯企业名称的行为(即不涉及市场经营活动的使用行为),有关民事案件案由应当确认为“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

    B.对于自然人姓名的使用,如果并非在市场交易中使用,也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以确定为“姓名权纠纷”。

    ③对于涉及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和伪造场地纠纷,当事人之间作为经营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的,案由确定为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标志纠纷和伪造产地纠纷;而消费者与经营者因此发生的民事争议,一般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确定案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范围内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后使用者能够证明其善意使用的,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范围而使其商品来源足以产生混淆,在先使用者请求责令在后使用者附加足以区别商品来源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条 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商品名称;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情形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而正当使用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形象,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装潢”。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第五条 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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