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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22-10-24   浏览次数:1299 次 标签: 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船舶损坏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文章摘要:

【175、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在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损害在空中架设或在海底、通海水域下铺设的设施或其他财产而引起的纠纷(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是指海上、通海水域的上水或下水固定物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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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损害在空中架设或在海底、通海水域下铺设的设施或其他财产而引起的纠纷(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是指海上、通海水域的上水或下水固定物体)。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主体明确,因客体是在空中或者在水下的状态,故施害方只可能是船方;

2.责任明确,只有在船方有证据证明损坏的原因是不可抗力或者被损坏的物体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过错的情况下,船方不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否则船方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分类 回目录

1.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损坏架设于水上的跨海架空线、桥梁等;

2.船舶在航行或停泊时,损坏铺设的海底、水底的管道、电缆等;

3.互有过失的船舶发生碰撞造成对空中设施、水下设施的损毁。

管辖 回目录

船舶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案件,由损坏空中设施、水下设施发生地、加害船舶最先到达地、碰撞船舶被扣留地、被告住所地及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我国《海商法》并未对船舶损坏水上或水下设施损害责任作出适用规定,但《海商法》第8章第169条第2款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本款规定即可适用于船舶损毁水上或水下设施的情形。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九条J28【侵权行为的诉讼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J30【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的诉讼管辖】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船舶互有过失的,各船按照过失程度的比例负赔偿责任;过失程度相当或者过失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赔偿责任。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负赔偿责任。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舶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带赔偿责任。一般连带赔偿支付的赔偿不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失的船舶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

  十二、设施损害赔偿计算:

  期限:以实际停止使用期间扣除常规检修的期间为限;设施部分损坏或者全损,分别以合理的修复费用或者重新建造的费用,扣除已使用年限折旧费计算;设施使用的收益损失,以实际减少的净收益,即按停止使用前三个月的平均净盈利计算;部分使用并有收益的,应当扣减。

  十六、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设施”是指认为设置的固定或者可移动的构造物,包括固定平台、浮鼓、码头、堤坝、桥梁、敷设或者架设的电缆、管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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