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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共有纠纷

更新时间:2022-12-11   浏览次数:2830 次 标签: 船舶共有纠纷

文章摘要:

【224、船舶共有纠纷】1.船舶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享有同一船舶的所有权(是基于当事人共同投资建造新船及共同购买船舶而发生的)。2.船舶共有纠纷,是指从事海上、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因对船舶共有人之间因对船舶的共同经营、收益、分配、处分、修缮和财产分割所引发的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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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共有 回目录

船舶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共同享有同一船舶的所有权(是基于当事人共同投资建造新船及共同购买船舶而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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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共有纠纷,是指从事海上、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因对船舶的共同经营、收益、分配、处分、修缮和财产分割所引发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船舶共有纠纷案件,由船舶所在地(起诉时船舶的停泊地或者船舶被扣押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船舶共有纠纷仅存在于从事海上、通海水域运输、渔业生产的船舶共有人之间。

②船舶共有要求当事人之间有共同投资建造及共同购买船舶的行为。

③船舶共有需经登记方才发生法律效力(《海商法》第10条:船舶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个人共同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十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或者个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第六条  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七)因船舶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船舶所在地指起诉时船舶的停泊或者船舶被扣押地。

废止法条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七十八条  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

  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同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前,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最高法民申2628号

【裁判摘要】船舶共有权人有权排除船舶登记人普通债权人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林××仅为林××1的债权人,并未对案涉船舶提出物权主张,并非上述规定所指的善意第三人。......而本案中,“浙台渔油32086”轮仅是登记为被执行人林××1所有,实际为林××1及陈××等人按份共有,而且本案并不存在林××1将案涉船舶出卖给陈××等八人的情形,陈××等八人是分别通过建造船舶原始取得或股权重组继受取得案涉船舶“股份”。因此,上述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二审判决认定“浙台渔油32086”轮虽然登记在林××1名下,陈××等八人未被登记为“浙台渔油32086”轮所有人,但对船舶实际享有共有权,该权利可以对抗林××的普通债权,并支持陈××等八人的上诉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4308号

【裁判摘要】船舶建造各方对于所有权约定合法有效,有权排除名义权利人的债权人的强制执行——首先,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2013年1月9日签订的《47500吨散货船(船号:ZH470058)合资造船、经营协议》约定:以青岛顺和公司名义银行融资、经营、船舶管理,青岛顺和公司与金益全公司共同出资造船,船舶建成后,按融资租赁合同的要求,融资租赁期间的船舶登记所有人为融资租赁公司,船舶实际所有权由双方按照本协议规定的股份比例共同拥有。2013年1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约定金益全公司的所有权益由焦××承继。之后,青岛顺和公司与民生金融租赁公司于2013年2月1日签订〔MSFL-2013-0001-C-ZZ-002〕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是租赁船舶的唯一所有权人,租赁期限内租赁船舶的占有、使用、经营权属于承租人。因此,焦××依据《合资造船经营协议变更协议》与青岛顺和公司共同享有对涉案船舶租赁期限内的占有、使用、经营权。葛×于2013年10月基于其与金益全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焦××作为相关权利的继受人,有权对此提出异议。其次,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其上载明“该船的股权等财产权目前金益全公司已转移至焦××名下”,也就是说,一审法院查封案涉船舶的财产权益时,焦××已经受让了相关财产权益。另外,该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的内容包括案涉船舶的所有权,而《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船舶的所有权人为民生金融租赁公司。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焦××系案涉船舶相关财产权益的权利人,判决解除了(2014)平执一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47500吨散货船的保全措施,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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