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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信托纠纷

更新时间:2021-10-23   浏览次数:4185 次 标签: 营业信托纠纷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文章摘要:

【315、营业信托纠纷】1.营业信托,主要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2.营业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因营业信托关系而产生的纠纷。司法实践中,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因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文章摘要2:

【注解】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营业信托纠纷中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须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勤勉尽责的义务。——参考:《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21.营业信托纠纷中受托人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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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信托,主要是以法人(机构)为受托人,个人或者法人以财产增值为目的,委托营业性信托机构进行财产经营而设立的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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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业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之间因营业信托关系而产生的纠纷。

2.司法实践中,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因资金信托、不动产信托、有价证券信托和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而产生的各种纠纷。

管辖 回目录

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对于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监督管理相关的第一审民事信托纠纷案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营业信托的当事人是以营利为目的,区别于民事信托中委托人以个人财产为抚养、赡养、遗产继承等为主要目的。

九民纪要解读:七、营业信托纠纷案件审理 回目录

主要包括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事务管理信托纠纷中,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中,应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间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资产或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

【增信文件的性质】合同外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及民事责任。

【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无效。实践中,保底或刚兑条款通常以“抽屉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无效。

【通道业务的效力】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在2020年底前的过渡期内,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受托人的举证责任】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

【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应准许。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杜绝超标的执行,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二章  信托的 设立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和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七、关于营业信托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从审判实践看,营业信托纠纷主要表现为事务管理信托纠纷和主动管理信托纠纷两种类型。在事务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对信托公司开展和参与的多层嵌套、通道业务、回购承诺等融资活动,要以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效力,并在此基础上依法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在主动管理信托纠纷案件中,应当重点审查受托人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财产管理过程中,是否恪尽职守,履行了谨慎、有效管理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

  88.【营业信托纠纷的认定】信托公司根据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规定,以取得信托报酬为目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受托人身份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属于营业信托。由此产生的信托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为营业信托纠纷。

  根据《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其他金融机构开展的资产管理业务构成信托关系的,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89.【资产或者资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应当认定为营业信托纠纷。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相关合同中同时约定采用信托公司受让目标公司股权、向目标公司增资方式并以相应股权担保债权实现的,应当认定在当事人之间成立让与担保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根据本纪要第71 条的规定加以确定。

  90.【劣后级受益人的责任承担】信托文件及相关合同将受益人区分为优先级受益人和劣后级受益人等不同类别,约定优先级受益人以其财产认购信托计划份额,在信托到期后,劣后级受益人负有对优先级受益人从信托财产获得利益与其投资本金及约定收益之间的差额承担补足义务,优先级受益人请求劣后级受益人按照约定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信托文件中关于不同类型受益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影响受益人与受托人之间信托法律关系的认定。

  91.【增信文件的性质】信托合同之外的当事人提供第三方差额补足、代为履行到期回购义务、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其内容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其内容不符合法律关于保证的规定的,依据承诺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根据案件事实情况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92.【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受益人请求受托人对其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93.【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94.【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95.【信托财产的诉讼保全】信托财产在信托存续期间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各自的固有财产。委托人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进行管理,在信托依法设立后,该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固有财产。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财产,以及通过对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等方式取得的财产,均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受益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权利表现为信托受益权,信托财产并非受益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当事人因其与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纠纷申请对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专门账户中的信托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除符合《信托法》第17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不应当准许。已经采取保全措施的,存管银行或者信托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该账户为信托账户的,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对信托公司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的保全,也应当根据前述规则办理。

  当事人申请对受益人的受益权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信托法》第47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决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将保全裁定送达受托人和受益人。

  96.【信托公司固有财产的诉讼保全】除信托公司作为被告外,原告申请对信托公司固有资金账户的资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信托公司作为被告,确有必要对其固有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必须强化善意执行理念,防范发生金融风险。要严格遵守相应的适用条件与法定程序,坚决杜绝超标的执行。在采取具体保全措施时,要尽量寻求依法平等保护各方利益的平衡点,优先采取方便执行且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影响最小的执行措施,能采取“活封”“活扣”措施的,尽量不进行“死封”“死扣”。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为信托公司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最大限度降低对信托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不利影响。信托公司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解除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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