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上次编辑的词条“”还未发布,赶快去处理吧! ×
讼也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由   

公益信托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1743 次 标签: 公益信托纠纷

文章摘要:

【316、公益信托纠纷】1.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2.公益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

文章摘要2:

目录

公益信托 回目录

    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目的必须是完全为了社会公共利益;

    2.受益人是不完全确定的;

    3.信托必须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4.接受社会公众和国家有关机构监督;

    5.不得中途解除合同。

分类 回目录

    1.公众信托,委托人为一定范围内的公众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

    2.公共机构信托,为促进公共机构的管理发展而设立的信托;

    3.慈善性剩余信托,由捐款人设立的一种慈善信托,捐款人可将一部分信托收益用于自己及家庭的生活,剩余部分转给慈善机构(慈善性剩余信托有三种做法:慈善性剩余年金信托、慈善性剩余单一信托、共同收入基金)。

公益信托纠纷 回目录

    公益信托纠纷,是指信托当事人基于信托关系而产生的一系列纠纷。

管辖 回目录

    公益信托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管辖(对于以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为被告或第三人的、与证券交易监督管理相关的第一审民事信托纠纷案件,由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公益信托的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公益性,不是以谋取私人利益、谋取盈利为目的的。根据《信托法》第60条的规定,为了下列行为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A.救济贫困;

   B.救助灾民;

  C.扶助残疾人;

  D.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E.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F.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G.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依法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四条 本法所称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设立慈善信托、确定受托人和监察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未按照前款规定将相关文件报民政部门备案的,不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

  第四十七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托人。变更后的受托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七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原备案的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四十八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应当按照信托目的,恪尽职守,履行诚信、谨慎管理的义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根据信托文件和委托人的要求,及时向委托人报告信托事务处理情况、信托财产管理使用情况。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将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务状况向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九条 慈善信托的委托人根据需要,可以确定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对受托人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益。信托监察人发现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难以履行职责的,应当向委托人报告,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慈善信托的设立、信托财产的管理、信托当事人、信托的终止和清算等事项,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有关规定。

上一篇: 营业信托纠纷   

下一篇: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相关词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