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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2423 次 标签: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文章摘要:

【320、保险经纪合同纠纷】1.保险经纪合同,是指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合同(保险经纪人从事的业务包括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居间业务和保险咨询业务)。2.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前因保险经纪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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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经纪合同,是指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订立的基于投保人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合同(保险经纪人所从事的业务包括:保险代理业务、保险居间业务和保险咨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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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之前因保险经纪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等发生的各种纠纷。

    司法实践中,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主要包括:

    1.保险委托合同纠纷,是指保险经纪人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委托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而订立的保险委托合同产生的纠纷。

    2.保险咨询合同纠纷,是指保险经纪人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委托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而订立的保险咨询合同产生的各种纠纷。

    3.保险居间合同纠纷,是指保险经纪人接受保险人或投保人的委托为其订立保险合同而订立的保险居间合同产生的各种纠纷。

管辖 回目录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

    ①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若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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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保险经纪合同与保险代理合同的区别:

    A.保险经纪合同的主体是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

    B.保险代理合同的主体是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

   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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