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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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纠纷,是指当事人在信用证交易过程中欺诈行为的确认以及欺诈一方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信用证纠纷主要有:通过伪造信用证项下的单据,达到单单相符、单证相符的要求,从而使开证行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或者成为付款责任人,给开证行或相关利益当事人带来损失而产生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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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用证欺诈的情况下,信用证纠纷可以和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处理,因此,可以根据基础交易纠纷(即是指将争议信用证作为支付手段的国际买卖合同纠纷)确定信用证欺诈纠纷的管辖法院:
①此类案件一般系涉外案件,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涉外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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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惯例并不调整信用证欺诈的问题,而是留待各国国内法院解决。我国法律认为,以下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
A.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B.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C.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D.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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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 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条 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