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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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转让,是指可转让信用证的所有权利全部或者一部分转让给信用证获益者(第一受益人)所制定的第三者(第二获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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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转让纠纷,是指信用证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信用证转让纠纷案件(从性质上属于合同纠纷),可根据确定合同纠纷的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①信用证转让纠纷案件一般系涉外案件。在当事人没有明确选择的情况下,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②【涉外案件的特殊地域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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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根据是否可以转让可以分为可转让信用证和不可转让信用证。只有在信用证上没有特别注明“可转让( transferable)”字样的情况下,才可认定该信用证就是不可转让的信用证。即只有信用证上注明“可转让”字样的情况下,才可以认定该信用证为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专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转让行可以是信用证要求的特定银行,也可以根据信用证的要求是任何银行,开证行也可以是转让行。在信用证转让法律关系下产生的纠纷,即应确定为信用证转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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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可转让信用证
a.银行无办理信用证转让的义务,除非其明确同意。
b.就本条而言:
可转让信用证系指特别注明“可转让(transferable)”字样的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可应受益人(第一受益人)的要求转为全部或部分由另一受益人(第二受益人)兑用。
转让行系指办理信用证转让的指定银行,或当信用证规定可在任一银行兑用时,指开证行特别如此授权并实际办理转让的银行。开证行也可担任转让行。
已转让信用证指已由转让行转为可由第二受益人兑用的信用证。
c.除非转让时另有约定,有关转让的所有费用(诸如佣金、手续费,成本或开支)须由第一受益人支付。
d.只要信用证允许部分支款或部分发运,信用证可以分部分地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
已转让信用证不得应第二受益人的要求转让给任何其后受益人。第一受益人不视为其后受益人。
e.任何转让要求须说明是否允许及在何条件下允许将修改通知第二受益人。已转让信用证须明确说明该项条件。
f.如果信用证转让给数名第二受益人,其中一名或多名第二受益人对信用证修改的拒绝并不影响其他第二受益人接受修改。对接受者而言该已转让信用证即被相应修改,而对拒绝改的第二受益人而言,该信用证未被修改。
g.已转让信用证须准确转载原证条款,包括保兑(如果有的话),但下列项目除外:
——信用证金额,
——规定的任何单价,
——截止日,
——交单期限,或
——最迟发运日或发运期间。
以上任何一项或全部均可减少或缩短。
必须投保的保险比例可以增加,以达到原信用证或本惯例规定的保险金额。
可用第一受益人的名称替换原证中的开证申请人名称。
如果原证特别要求开证申请人名称应在除发票以外的任何单据出现时,已转让信用证必须反映该项要求。
h.第一受益人有权以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替换第二受益人的发票的汇票,其金额不得超过原信用证的金额。经过替换后,第一受益人可在原信用证项下支取自己发票与第二受益人发票间的差价(如有的话)。
i.如果第一受益人应提交其自己的发票和汇票(如有的话),但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照办,或第一受益人提交的发票导致了第二受益人的交单中本不存在的不符点,而其未能在第一次要求时修正,转让行有权将从第二受益人处收到的单据照交开证行,并不再对第一受益人承担责任。
j.在要求转让时,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在信用证转让后的兑用地点,在原信用证的截止日之前(包括截止日),对第二受益人承付或议付。本规定并不损害第一受益人在第三十八条h款下的权利。
k.第二受益人或代表第二受益人的交单必须交给转让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