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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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是指在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或者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受害人具有特定性(即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未成年学生);
2.侵权行为人具有不特定性(可以是教育机构的从业人员,如教师等,也可以是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能力行为能力人,如学生等,还可能是教育机构以外的自然人,如校外人员等);
3.损害后果具有多重性(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等多种损害类型);
4.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方式具有多样性(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责任方式上既包括财产责任(如赔偿损失),也包括非才财产性责任(如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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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是指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其应尽的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在其中学习或者生活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人身损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而引发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主要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在校园内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纠纷等。
管辖 回目录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我国《侵权责任法》设置以下几种教育机构不同的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
A.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C.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是由第三的行为造成,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在其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针对的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作为受害人的情形,若因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受害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则不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特殊主体,只能作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确定案由。
陈其象律师提示2: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第二条规定: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348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之后增加一个第三级案由“348 之一、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增加民事案件案由的通知(法〔2018〕344号)
二、在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的“348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之后增加一个第三级案由“348 之一、性骚扰损害责任纠纷”。
第一百二十二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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