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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9-10-11   浏览次数:5095 次 标签: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水污染责任纠纷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文章摘要:

【352、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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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责任 回目录

    环境污染责任,是指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者以作为或者不作为方式,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具有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特殊性;

    2.侵害时间具有长期性;

    3.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回目录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是指责任人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污染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司法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纠纷项下设有“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水污染责任纠纷”、“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土壤污染责任纠纷”、“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七类第四级案由。

1.大气污染责任纠纷 回目录

    大气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引起某些物质进入大气中,呈现出足够的浓度,达到足够的时间,造成大气质量下降,引起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2.水污染责任纠纷 回目录

    水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由于人类排放的各种外源性物质(包括自然界中原先就有的和没有的),进入水体后,超出水体本身自净作用(即江河湖海可以通过各种物理、化学、生物方法来消除外源性物质)所能承受的范围,造成水体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3.噪声污染责任纠纷 回目录

    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是指责任人因工业活动或其他人为的原因,排放噪声造成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4.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 回目录

    放射性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明或内部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造成污染,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5.土壤污染责任纠纷 回目录

    土壤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由于人类活动产生的污染物进入土壤并积累到一定程度,引起土壤质量恶化,并进而造成农作物中某些指标超过国家标准,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6.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回目录

    电子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是指电子废物由于人类活动排入环境所引起环境质量下降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7.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 回目录

    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是指固体废物由于人类活动排入环境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而造成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其他公共环境、公共财产遭受损害,或者有造成损害的危险时,责任人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居民之间生活污染适用过错责任,主要由物权法规定的相邻关系解决。

    ②企业生产污染等污染环境的适用无过错责任,主要由侵权责任法、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调整。

    环境污染责任中,责任人的侵权方式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方式。

    ④对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若该侵权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提起公益诉讼。对此需注意以下主要问题:

    A.直接请求保护个体利益的,即使代表人诉讼涉及众多当事人,但受害人可以确定,则属于一般的私益诉讼,而非公益诉讼的范围;

    B.起诉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其可以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要由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组织”则不受“法律规定的”限制,但应当与起诉事项有一定的关联);

    C.该类诉讼原则上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外,对于海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的规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提起诉讼案件由污染发生地或者损害结果地、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专门管辖;海事法院的上诉审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概括指定海事法院受理省内陆源污染海域及通海水域污染公益诉讼);

    D.人民法院审查受理民事公益诉讼时,除审查起诉人是否具备《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2)至(4)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1条关于起诉状的规定,要求起诉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环境污染或者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侵权行为及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性,并说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

    E.原告可以依据《侵权责任法》第15条的规定,请求责任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责任;但该类诉讼的性质决定了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私利,故人民法院判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一并判决原告受领赔款后向国库交纳;原告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有关生效判决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财政部门指定的收款账户;

    F.人民法院受理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后,其他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又就同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对同一被告提出相同后者同类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就同一环境污染事故,对同一责任人分别起诉提出不同种类的请求,或者分别起诉不同责任人的,符合合并审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合并审理。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十七条 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

   【备注】

    ①该条实际上是第12条的具体化;

    ②该条实际上排除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中累积的因果关系的规定,但其并未排除其他数人侵权的规则。

    第六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正)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环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减免责任事由】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污染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环境保护单行法的规定;相关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提示】

    ①明确了主观无过错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

    ②明确了达标排污不能作为污染者的免责事由;

    ③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减免责任事由应当优先适用各环境保护单行法。

   第二条  【数人共同排污情形下责任承担规则】两个以上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行为造成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数人分别排污情形下责任承担规则】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请求污染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两个以上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行为造成同一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数人排污时污染者之间责任份额】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对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危害性以及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等因素确定。

   第五条  【污染者与第三人诉讼地位及第三人责任承担】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分别或者同时起诉污染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被侵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确定其相应赔偿责任。

  污染者以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  【被侵权人举证责任】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

  (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

  (二)被侵权人的损害;

  (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

   第七条  【污染者举证责任】污染者举证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排放的污染物没有造成该损害可能的;

  (二)排放的可造成该损害的污染物未到达该损害发生地的;

  (三)该损害于排放污染物之前已发生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形。

   第八条  【环境损害鉴定】对查明环境污染案件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

   第九条  【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专家意见适用】当事人申请通知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或者污染物认定、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未申请,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进行释明。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提出的意见,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司法程序衔接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环境污染事件调查报告、检验报告、检测报告、评估报告或者监测数据等,经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十一条  【环境侵权案件证据保全】对于突发性或者持续时间较短的环境污染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二条  【环境侵权案件行为保全制度】被申请人具有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申请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或者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三条  【被侵权人可以请求污染者承担侵权责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环境修复责任】被侵权人请求恢复原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判污染者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并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环境修复义务时应当承担的环境修复费用。

  污染者在生效裁判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环境修复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其他人进行环境修复,所需费用由污染者承担。

   第十五条  【环境侵权案件中人身、财产损失及应急处置费用等赔偿】被侵权人起诉请求污染者赔偿因污染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弄虚作假的具体情形规定】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弄虚作假:

  (一)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

  (二)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第十七条  【诉讼时效期间的除外规定】被侵权人提起诉讼,请求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不受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十八条  【本解释适用范围】本解释适用于审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民事案件,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对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相邻污染侵害纠纷、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受污染损害发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  【司法解释溯及力规定】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重庆四中院判决吴某诉正轩公司等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建设单位不作为导致噪声污染损害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 

【裁判要旨】在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中,施工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建设单位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属于以不作为的方式侵权;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的,与施工单位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人民政府诉安徽海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

【裁判摘要】

  在涉及公共利益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原告释明变更或增加诉讼请求。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清除污染的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等费用。污染事件对生态环境的服务功能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污染区域的特性,污染因素的种类、浓度,污染情节的轻重等因素,对环境修复期间的服务功能损失费予以合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