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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更新时间:2018-01-11   浏览次数:4394 次 标签: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文章摘要:

【353、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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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度危险责任 回目录

    高度危险责任,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责任主体: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的高度危险行为人;

    2.责任前提: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的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有因果关系;

    3.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 回目录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实践中,高度危险责任纠纷项下设有“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六类第四级案由。

1.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是指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经营者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A.民用核设施:包括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气供热厂)、及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以及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的核设施。

    B.核事故,是指核设施内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废料或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材料所发生的放射性、毒害性、爆炸性或其他危害性事故,或一系列事故。

2.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除用于执行军事、海关、警察飞行任务之外的航空器(包括飞机、飞艇、气球等)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3.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就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等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经营者就其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5.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遗失、抛弃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物品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就其依法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6.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回目录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是指非法占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非法占有人就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所引发的纠纷。

管辖 回目录

    高度危险责任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备注:对于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关于处理第三人核责任问题给核工业部国家核安全局国务院核电领导小组的批复》第7条规定:“由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核事故造成核损害而引起的有关第三方核责任的一起诉讼,都必须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提请对该核事故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高度危险物作业责任纠纷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存在竟合:

    A.高度危险作业造成损害的情况:

    a.危险物质直接作用于人或者财产、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如运送硫酸的汽车发生事故使硫酸流溢出,灼伤人体;

    b.危险物质溢出污染环境介质,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此种情形既符合高度危险责任构成要件,又符合环境污染责任构成要件;

    B.竟合的处理:

    构成高度危险作业责任纠纷与环境责任纠纷构成法规竟合,由权利人选择适用哪一种案由主张权利。

    ②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与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遭受损害的区别:

    1.赔偿权利人不同:

    A.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权利人是除非法占有人以外的人,当然也由可能造成所有人、管理人自身的损害;

    B.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遭受损害,权利人是非法进入者本身。

    2.责任主体不同:

    A.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主体是非法占有人,如果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也要承担责任;

    B.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遭受损害,责任主体是高度危险活动或者高度危险物的管理者。

    3.免责事由不同:

    A.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质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要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可免责;

    B.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遭受损害,管理人要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并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的,可以看做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构成高度危险责任的免责事由。

    ③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于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致人损害的情形,对于军用核设施以及不属于核设施的如科研、医用核物质或放射性物质致人损害的,不能确定为该案由,而应确定为占有、适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纠纷。

    ④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和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中,均存在对自身工作人员造成损害和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的情形,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适用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或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而对自身工作人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根据劳动关系确定案由。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九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十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二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七十三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十四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五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六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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