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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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失踪人的财产应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对财产代管发生争议的,上述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无财产代管人或虽有但不宜作为财产代管人的,有关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该组织为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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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诉讼期间的财产代管人:
1.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
2.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
二、判决宣告失踪后的财产代管人:
1.公告期满后,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2.公告期间届满,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终结审理的裁定。
3.财产代管人确定:
A.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法院指定的人代管: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以上代管人、无能力作代管人、不宜作代管人的,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B.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提示】财产代管人可以以自己名义作为原告向失踪人的义务人主张权利,利害关系人也可以以代管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胜诉的利益和败诉的不利益由失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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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指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后,代管人认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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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A.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
B.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
【提示1】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民法总则第44条第2款)
【提示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2.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法院指定后,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
A.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
B.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提示1】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民法总则第44条第1款规定)
【提示2】
①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
②如果同时申请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3.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民法总则第44条第3款)
管辖 回目录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案件,应根据不同的申请人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
①原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由作出指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法院管辖。
②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的,应以原财产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普通程序,由被告住所地(原财产代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若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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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为失踪人指定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以宣告失踪为前提。
法条链接 回目录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要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二十一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30.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没有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代管人,或者他们无能力作代管人,或者不宜作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公民或者有关组织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
34.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案件,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指定临时管理人或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公告期间为半年。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根据被宣告失踪人失踪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或者终结审理的裁定。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35.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以无力履行代管职责,申请变更代管人的,人民法院比照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