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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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雇佣活动”判断标准 回目录
1.采主观说(从行为主观意思判断):“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
2.采客观说(从行为的客观性原则判断):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1)从雇员执行职务外表看,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与雇主指示办理事件的要求相一致;
(2)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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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受雇主指使购买宵夜时被打伤,是否构成雇佣伤害赔偿[《丁甲诉李炳才雇员受害赔偿案》,载《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A.由于本次活动是雇主提议并组织且有招待合作单位业务人员性质,可视为与该单位发展有关,因此应认定为延续的单位工作安排而非一般的私下同事聚会。即使原告去购买烧烤没有得到雇主的明确指示,其购买活动依然与此次宵夜有密切联系,且客观上有利于雇主,因此应当认定为属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的雇佣活动范围。
B.原告遭受人身伤害纠纷的起因是电动车被意外触碰发动惊吓第三人,属于原告在购买烧烤即履行雇佣工作中未曾预料到且无法控制的意外事件,随后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的口角进而发生的厮打则属于可以避免的事件。原告在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升级时,从主观上已经违背或超出了雇主的指示[原告未提供自己极力避免冲突升级的证据],在客观行为人也不再有利于其受雇事务的完成,从主观性、客观性、关联性上均已超出了雇佣事务的范围。故原告遭受的人身伤害并非因雇佣事务所致,雇主不应当承担责任。
②雇员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朱启元诉启东市飞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载《中国法院2013年度案例(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含帮工损害赔偿纠纷)》]:
A.雇员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的表现形式与其履行的职务之间有内在的联系,应当认定其行为系从事雇佣活动,受害人请求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B.伤害他人的雇员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仅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之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雇主单独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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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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