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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拒收股东会议通知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阮××与宁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3-06-05   浏览次数:10953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在16日内召开股东会可以视为合理期间。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的,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案例索引】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裁定书

文章摘要2:

股东拒收股东会议通知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

——阮某某与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

目录

裁判要旨 回目录

    1.《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公司监事在函件中要求的在16日内召开股东会可以视为合理期间。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执行董事虽然在此后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2.会议通知按照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股东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的,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

案例索引 回目录

  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民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闽民申133号裁定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回目录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左向真、黄朝铭,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建洪,福建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尤某某,男,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1,男,汉族,住福安市。

    委托代理人吴伏平,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女,汉族,住宁德市东侨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福州市成天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10层04室。

    法定代表人:曾祚恕,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黄某某2,男,汉族,住宁德市蕉城区。

基本案情 回目录

    2014年10月13日,宁德龙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事尤某某向公司执行董事阮某某发出《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要求阮某某收到函后16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为:重新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监事,制定或修改公司印章和财务管理制度。执行董事阮某某在当天收到《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后在16日内未安排召开股东会也没有做任何答复。2014年10月30日,尤某某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4年11月20日上午九时在宁德市蕉城北路宏迪大酒店六楼第三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2014年10月31日,尤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阮某某及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并进行了公证。EMS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收件人阮某某拒收。

    2014年11月14日,阮某某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通知全体股东于2014年12月8日上午九时30分在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62号鑫海大厦三楼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与尤某某提议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的议题相同。2014年11月17日,阮某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尤某某及其他股东发出书面通知。

    2014年11月20日上午,在宁德市三都澳公证处的全程公证下,由尤某某主持召开了龙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由股东尤某某、黄某某1、林某、黄某某2、成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参加,阮某某未到会。经到会股东占62%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同意通过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并形成决议:免去阮某某的执行董事职务并选举尤某某为执行董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免去尤某某的监事职务并选举林某为监事。

    2014年12月8日上午,由阮某某主持召开了龙威公司临时股东会议,会议由股东阮某某、黄某某2、成天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席参加,股东尤某某、黄某某1、林某未到会。临时股东会议记录载明:“本次会议议题内容需要股东进行表决,由于现到会的股东代表表决权比例没有达到50%,因此本次临时股东会议无法进行”。

    2015年1月15日,阮某某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尤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决议。

一审判决 回目录

    一审法院认为,尤某某作为公司监事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已向执行董事的原告阮某某送达了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尤某某的提议在未得到执行董事响应后,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尤某某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的通知已明确股东会的议题,且与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相一致,故尤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主持召开的临时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阮某某要求撤销股东会决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尤某某于2014年11月20日召集主持的股东会已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选举尤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意义上已经完成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在股东会决议未被撤销之前,由尤某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阮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阮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回目录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生效后,阮某某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诉争议焦点 回目录

    1、公司执行董事在收到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函件后,既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能否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

    2、股东拒收股东会议通知,能否视为股东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议的权利?

再审裁定 回目录

    再审法院认为,申诉人阮某某作为公司执行董事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阮某某拒收股东会议通知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裁定驳回阮某某的再审申请。

分析 回目录

    一、公司执行董事在收到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函件后,既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监事有权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本案中,尤某某系龙威公司的监事,依法有权根据公司经营、管理等实际需要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监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的情况下,监事可以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经查,尤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向申请人阮某某当面送达了《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函》,要求阮某某在收到函后16日内(即2014年10月29日前)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会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虽未规定董事会在收到提议后应当在多少日内召集会议,但考虑到公司管理的高效性和市场经营的及时性,尤某某在函件中要求的16日可以视为合理期间。但阮某某在收到函件后,并未在相应时间内召集股东会议,也未对是否召开股东会议或者未能按时召开股东会议的原因进行答复和说明,其行为应视为不履行召集股东会议职责。在此情况下,尤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的。阮某某虽然于2014年11月14日,向公司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通知,决定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但阮某某之后的行为不能成为之前未履行公司执行董事职责的抗辩理由。

    二、股东拒收股东会议通知,视为股东自愿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的权利。

    股东会会议通知系按照阮某某在公司章程载明的住址寄送的,但根据《特快专递回执单及全程跟踪查询结果》显示阮某某拒收《临时股东会会议通知书》。阮某某拒收会议通知应当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股东会会议的权利,属于对自己股东权利的处分。尤某某在对公司全体股东进行会议通知后,按期主持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占公司股权比例80%的股东参会的情况下,表决通过临时股东会会议议题并形成决议,会议全程进行了公证。故应当认为此次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开及形成的决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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