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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40号;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255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提字第00

更新时间:2023-05-28   浏览次数:4245 次 标签: 劳动关系 社会保险 共同负担 诉讼时效 不当得利

文章摘要: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法定义务
【裁判要点】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缴纳的应予补缴。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劳动者代为缴纳的部分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劳动者。
【案件索引】一审: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1340号(2013年9月18日);二审: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1255号(2014年1月2日);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提字第0012号(2014年3月21日)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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