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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哪一方承担?

更新时间:2017-02-18   浏览次数:587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旨】买卖合同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首先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承担的,约定交付地点前的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约定地点后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交付地点不明确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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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回目录

    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哪一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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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当事人对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

    其次,当事人对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没有明确约定,按照当事人约定的交付地点确定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负担,约定交付地点前的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仍由出卖人承担,约定交付地点后的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负担。

    再者,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地点或者约定标的物交付地点不明确的,买受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运交给买受人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里的“承运人”是指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不包括买受人自行负责运输和出卖人负责送货上门的情形

    因此,买卖合同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首先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承担的,约定交付地点前的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出卖人承担、约定地点后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交付地点不明确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买卖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当事人务必明确约定标的物交付地点,标的物交付地点将直接决定运输途中标的物风险由谁承担。

法条链接 回目录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一条【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五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的风险承担】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标的物需要运输】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特定地点风险转移规则】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曾乾坤与南海市南庄欧贝克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合同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因此,欧贝克公司作为出卖人将需要运输的瓷砖交付承运人韩国泰后,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瓷砖毁损、灭失的风险已转由买受人曾乾坤承担,欧贝克公司无须就货物的灭失向曾乾坤承担赔偿责任,曾乾坤请求欧贝克公司返还货款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欧贝克公司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瓷砖在交付给韩国泰承运后,即视为已向曾乾坤履行了交付义务,瓷砖的所有权随即转移,曾乾坤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可以侵权诉讼请求承运人韩国泰赔偿其损失。 

·涛丰电子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王氏港建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裁判摘要】关于“联邦快递公司”在本案中身份,本院认为应该是承运人。它名为提供快递服务的公司,实际承担的是接受托运人(寄件人)委托,将货物从一地运输到目的地并交给收货人(收件人)的运输任务,托运人交运货物时填写的一式多联的托运单证(本案中为国际空运单)就是运输合同的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买受人”,王氏公司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联邦快递公司”的行为,即为履行买卖合同的“交付”行为,交付地点是香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王氏公司将货物交付“联邦快递公司”,即履行了交付义务后,货物灭失的风险就转移至涛丰上海公司处。综上所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王氏公司将货物在香港交运“联邦快递公司”后,交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其要求涛丰上海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涉案货物灭失风险,在王氏公司履行交付义务之后,已经转移给了涛丰上海公司,“联邦快递公司”将货物遗失一事,并不影响王氏公司的货款主张权。

·刘某区诉余某新运输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原告刘某区与胡姓老板之间达成买卖生猪的协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而被告余某新是胡姓老板聘请来驾驶湘A56936号重型货车运载生猪,本案的交易不是由原告负责办理运输的,所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与胡姓老板的交易是在原告的猪舍进行,具体而言,每一头猪从原告的猪舍抬出称重后,再安置在由胡姓老板指定的被告的货车上,此时生猪已经实际处于胡姓老板的控制之下,标的物已经完成交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与胡姓老板没有约定生猪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因此生猪交付之后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即胡姓老板承担,原告不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原告认为在其与胡姓老板是要称完全部猪的重量后才现金交易,在猪还没有装车完毕就发生翻车事故,因此交易尚未完成,但在这种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中发生事故的74头生猪已经被安置在被告的货车上进行运载,离开原告猪舍,那么这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自然由买受人承担。虽然被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但由于原告不承担涉诉74头猪毁损、灭失的风险,又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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