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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2号

更新时间:2017-02-18   浏览次数:2844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泰姜溱商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摘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怀喜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怀喜除履行交付车辆义务外,还应按照约定将车辆的违章予以结清,即保证车辆不存在任何瑕疵。但被告张怀喜未全部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补交了该车辆在被告张怀喜将该车交付其之前偷逃的高速通行费8300元,对此损失应由被告张怀喜承担。被告张怀喜辩称之说,不能成为免除其对该车辆瑕疵担保责任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如其认为该费用应由其上家承担,可依法另行主张。被告鸿鑫公司仅仅是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并非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未参与原告和被告张怀喜合同的订立、履行,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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