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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责任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478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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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对象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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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替代责任是指责任人为他人的行为和为人之行为以外的自己管领下的对象所致损害负有的侵权赔偿责任。

替代责任法律特征 回目录

    1.责任人与致害行为人或者致害物相分离;

    2.致害人为致害人或者致害物承担责任须以他们之间的特定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A.责任人与致害人之间的隶属、雇佣、监护、代理等身份关系;

    B.责任人与致害物之间的所有、占有、管理等物权关系。

    3.责任人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

替代责任类型 回目录

    1.对人的(典型)替代责任:是指为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替代责任;

    2.对物的替代责任:是指对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的损害所应当承担的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赔偿法律关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替代责任人与致害人或者致害物之间须有特定关系;

    2.替代责任人应处于特定(支配性)地位;

    3.致害人应处于特定状态:执行职务、执行定作人指示、监护等。

替代责任赔偿关系当事人 回目录

    1.赔偿权利主体是受害人;

    2.赔偿义务主体是替代责任人(非致害人)。

替代责任赔偿形式 回目录

    1.不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即责任完全由责任人自己承担的替代责任;

    2.可追偿的替代责任:即享有追偿权的替代责任。

替代责任免责条件 回目录

    1.一般免责条件:只有不可抗力。

    2.特殊免责条件:

    A.受害人故意和受害人原因(适用于无过错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B.责任人没有过错(适用于推定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C.第三人过错;

    D.其他免责条件。

替代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回目录

    1.实行推定过错的事实;

    2.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事实;

    3.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的受害人故意引起损害的事实。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备注】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P17: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赔偿责任的扩大解释)。适用范围时公有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执行公法上职权以外职务行为造成损害的情况。已被侵权责任法统一规定的用人单位替代责任所取代。


《侵权责任法》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二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三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工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用工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网络侵权责任(直接侵权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之间的责任】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八条【教育机构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教育机构的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教育机构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高泳故意伤害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应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属于职务侵权行为,应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替代民事责任,被告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进行赔偿后可以对有过错的被告人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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