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护人责任
文章摘要:
【标签】D26【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D27【未成年人的监护人】;D28【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D29【遗嘱指定监护人】;D30【协议确定监护人】;D31【监护争议解决程序】;D32【公职监护人】;D33【意定监护】;D34【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D35【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D36【撤销监护人资格】;D37【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D38【恢复监护人资格】;D39【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D1188【监护人责任】;D1189【委托监护责任】
文章摘要2:
【解读2】由谁担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28条、第29条、第32条规定,担任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1)配偶→(2)父母、子女→(3)其他近亲属→(4)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5)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解读3】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或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子女监护人吗?——根据《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前提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监护人,且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能够履行监护职责。
【解读4】当事人各方争当或者相互推托监护人应如何处理?——应当根据《民法典》第31条之规定指定监护人:(1)居(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无终局效力);(2)法院指定监护人(终局效力)。
民法典条文 回目录
《民法典》第26条——第39条规定。
概念 回目录
1.监护人责任(法定代理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由行为人的父母、其他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2.监护人责任区别于监护责任(即监护义务)。
3.监护制度设计坚持“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原则。
4.监护性质:(1)监护从监护资格上属于一种权利(民法典第34条);(2)监护是一种义务和责任(民法典第26条);(3)监护区别于扶养、抚养、赡养义务(民法典第37条)。
家庭监护的基础和前提: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民法典第26条规定) 回目录
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2.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解读】
(1)亲权是指父母基于身份关系对未成年子女进行教养、保护等权利义务的总和(亲权既是父母的权利也是父母的法定义务);
(2)监护的适用前提是亲权人死亡或者亲权人丧失管理权。
监护人确定顺序 回目录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民法典第27条规定):
(1)未成年人的父母: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2)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相互推卸责任) 担任监护人:
第一顺序:祖父母、外祖父母;
第二顺序:兄、姐;
第三顺序: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后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1】不再规定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同意;增加“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2】《民法典》和《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第16条第4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修改为“个人或者组织”,进一步扩大了监护人的范围。
【释义】经研究认为,具有监护能力首先要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至于如何判断是否具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条件,在实践中情况较为复杂,需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法律不可能一一作出界定,应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条对此作出了相关规定,即“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77页。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顺序(民法典第28条规定):
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
第二顺序监护人:父母、子女(备注:不限于成年子女,16周岁以上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具有监护人资格 );
第三顺序监护人:其他近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第四顺序监护人: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解读】需要设立监护的成年人是失智的成年人而非失能的成年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设立 回目录
1.法定监护人:是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监护人产生的一种监护制度。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民法典》第27条规定);
(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的监护人(《民法典》第28条规定)。
2.遗嘱监护(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民法典》第29条)。
(1)有权以遗嘱的形式指定监护人的主体:仅限于父母(其他任何人都不能以遗嘱的形式指定监护人);
(2)父母以遗嘱的形式指定监护人的对象包括未成人子女和成年子女;
(3)遗嘱指定监护优先于《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法定监护,遗嘱指定的监护人不限于《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法定监护人范围。
【解读】父母可以通过遗嘱指定未成年子女或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成年子女监护人吗?——根据《民法典》第29条规定,被监护人(包括未成年人、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父母可以通过立遗嘱的形式为被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但前提是被监护人的父母正在担任监护人,且遗嘱指定的监护人应当具有监护能力,能够履行监护职责。
3.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民法典》第30条、《民通意见》第15条规定)
(1)协议主体:必须是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民法典》第27条、第28条规定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人):
【解读1】未成年人:协议监护仅限于父母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情况。协议的主体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解读2】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协议主体:①配偶;②父母、子女;③其他近亲属;④经该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的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有关组织。
【解读3】未成年人的父母有监护能力的,不得与其他人签订协议确定由其他人担任监护人推卸自身监护责任。
(2)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必须从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产生,在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外取得监护人的协议监护无效。
(3)协议监护是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合意的结果。
4.指定监护人(监护人争议解决程序):通过指定监护人解决争议;设定临时监护人(《民法典》第31条)。
(1)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包括争当监护人和推卸不担当监护人。
A.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没有终局效力),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法院的指定具有终局效力);
B.有关当事人也可以(不经指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不再规定监护人诉讼的指定前置程序(取消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诉前指定程序)。
【解读】《民法典》第31条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之单位指定监护人与法院之司法指定监护人两种指定监护系“平行指定”,不再规定法院指定监护人以单位指定监护人为前置程序;但对单位指定监护人不服的,则以司法指定监护人为终局指定监护人。
(2)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A.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B.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释义】“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是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并不需要遵照本法第27条第2款、第28条规定的顺序,而应当结合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与被监护人的生活情感联系、有无利害冲突,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品行、身体状况、经济条件以及能够为被监护人提供的教育水平或者生活照料措施等,综合进行判断,并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选择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健康成长或者健康恢复、最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担任监护人。——黄薇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释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85页。
(3)临时监护:依据《民法典》第31本第1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A.居民委员会;
B.村民委员会;
C.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
D.民政部门
(4)指定监护的法律效力:
A.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B.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解读】当事人各方争当或者相互推托监护人应如何处理?——应当根据《民法典》第31条之规定指定监护人:(1)居(村)委会、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无终局效力);(2)法院指定监护人(终局效力)。
5.兜底监护人(《民法典》第32条规定):民政部门(兜底监护人)或者居委会、村委会担任监护人(补充监护人)。
(1)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
(2)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6.预定(意定)监护人(《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监护人职责(民法典第34条规定) 回目录
1.代理:
(1)监护人是被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
(2)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2.保护:监护人职责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3.监护人职责之权利与责任:
A.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B.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4.临时生活照料【民法典新增规定】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履行监护职责应当遵循的原则(民法典第35条规定) 回目录
1.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
A.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只能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B.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2.尊重被监护人意愿的原则:
A.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B.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监护人资格撤销(民法典第36条、第37条、第38条规定) 回目录
1.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原因(事由)(民法典第36条):
(1)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2)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3)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兜底)。
2.撤销申请人(民法典第36条):
(1)个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监护人以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提出撤销请求);
(2)组织:(1)居民委员会、(2)村民委员会、(3)学校、(4)医疗机构、(5)妇女联合会、(6)残疾人联合会、(7)未成年人保护组织、(8)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9)民政部门等;
(3)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3.撤销机关(民法典第36条):
(1)只有法院才有权撤销监护人的资格,其他机关没有该项权利;
(2)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
A.安排必要的临时措施;
B.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4.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法定义务(民法典第37条):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法定扶养义务人继续负担扶养费。
(1)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2)法定扶养义务:
A.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义务(《民法典》第26条、第1067条规定);
B.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民法典》第1059条规定);
C.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的扶养、赡养义务(《民法典》第1074条规定);
D.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民法典》第1075条规定)。
5.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恢复(民法典第38条规定):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1)监护人资格恢复的适用对象仅限于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其他个人或者组织的监护人不适用监护人资格恢复规定);
(2)监护人资格恢复条件:
A.没有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情形;
B.确有悔改表现;
C.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D.综合考虑各方面情况决定是否恢复监护人资格。
(3)恢复监护人资格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恢复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监护关系终止原因(事由之一)(民法典第39条) 回目录
1.监护关系终止事由:
(1)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3)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4)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2.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监护人责任特点 回目录
1.监护人责任前提:监护人责任以特定监护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监护人责任是典型的替代责任(责任人对他人的行为所承担的责任):
(1)对人的替代责任;
(2)完全的补充替代责任。
3.监护人责任主要是无过错责任,同时以公平责任为补充:
(1)不允许监护人以尽到监护义务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
(2)监护人可以尽到监护责任为由请求减轻其侵权责任;
(3)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
A.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B.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4.监护人责任具有次位性:
(1)第一顺位是拥有财产的被监护人自己的责任;
(2)第二顺位是监护人的责任。
5.监护人责任确定受行为人财产状况制约:
(1)行为人自己有财产的:
A.应当先从他自己的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B.赔偿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承担补偿性的连带责任。
(2)行为人没有财产的:由其监护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监护人责任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 回目录
1.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并非监护人责任的成立要件,而只是减轻责任的要件;
2.对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统一由监护人承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3.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
(1)两者不承担连带责任;
(2)监护人责任是一种为他人行为负责的替代侵权责任。
监护人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1.损害事实;
2.监护人不履行监护义务的不作为违法行为(推定原则);
3.双重的因果关系;
4.监护人的主观过错(推定原则)。
监护人责任承担方式:完全的补充赔偿替代责任 回目录
1.基本赔偿责任方式:
(1)由监护人单独承担替代侵权责任;
A.被监护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不存在追偿关系。
(2)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2.特别赔偿责任方式(补充责任):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1)“有财产”是指被监护人拥有价值较大的动产和不动产;
(2)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限度:必须保证被监护人正常生活和接受教育。
监护人侵权责任适用两个归责原则 回目录
1.过错推定原则:损害发生后,推定监护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若监护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则应承担赔偿责任;
2.公平原则:监护人证明其已经尽到监护职责而没有过错的,适当减轻赔偿责任。
责任能力 回目录
责任能力(归责能力、过错能力)是指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利时能够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自己的过错行为能够承担责任的能力)。
1.只有当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性质及其后果具有识别能力(即“认识到其行为的不法以及随之的责任,并且以任何方式理解其行为的后果”时),行为人才有可能承担责任。
2.责任能力是过错认定的前提:没有责任能力就无法认定过错、更不会承担过错责任。
3.责任能力的核心是“认识其责任所必要的理解力”。
4.责任能力功能:
(1)保护未成年人的功能:
(2)惩罚过错的功能;
(3)体系协调和完整性;
(4)行为自由的维护;
(5)沟通侵权法和刑法的联系。
5.我国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责任能力指导,排斥将责任能力作为认定过错和确定责任的依据。
陈其象律师提示1 回目录
①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其监护人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A.只有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行为构成侵权,监护人才承担相应责任;
B.监护人责任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的教育、管教是否尽职,也不考虑被监护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及其判断能力。
②监护人如果能够证明其尽到监护责任的:
A.只是减轻其侵权责任;
B.非免除责任。
③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④被监护人出于他人照管的场合造成他人损害:
A.受托人只是协助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并不改变原监护人的地位;
B.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承担相应过错责任。
⑤被监护人财产不足赔偿部分:
A.由监护人给予全部(非适当)赔偿;
B.单位监护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承担与非单位监护人同样赔偿责任,不能赔偿免责;《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存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争议)。
⑥当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起诉:
A.受害人可以选择对侵权者本人提起侵权诉讼,由法院依职权追加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B.受害人也可以对监护人提起侵权诉讼,由法院追加被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C.受害人还可以对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监护人提起共同侵权诉讼。
⑦我国民法尚未建立成年人监护制度。
⑧被监护人的公平责任是指在无/限制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时,如果被监护人拥有财产,应当首先从其本人的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责任主体是被监护人、非监护人):
A.独立责任(以财产为基础而承担的责任);
B.第一顺位责任:监护人可以有财产的被监护人没有承担责任为由提出抗辩;
C.公平责任:“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而非承担赔偿责任(归责的依据不是过错而是公平原则,不是全部赔偿)。
陈其象律师提示2:父母对成年子女的垫付义务 回目录
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61条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2条、《婚姻法》第21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自2001年12月25日期施行)第20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之规定:从2001年12月25日起,父母对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没有法定抚养义务,父母不是法定抚养人,要求父母承担垫付义务无法律依据。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父母子女之间的法律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第三十一条【监护争议解决程序】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公职监护人】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及临时生活照料措施】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委托监护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监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关于依法处理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权益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
四、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诉讼
27.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简称有关单位和人员)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一)未成年人的其他监护人,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
(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
(三)民政部门及其设立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四)共青团、妇联、关工委、学校等团体和单位。
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一般由前款中负责临时照料未成年人的单位和人员提出,也可以由前款中其他单位和人员提出。
28.有关单位和人员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据。
有包含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监护存在问题、监护人悔过情况、监护人接受教育辅导情况、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以及未成年人意愿等内容的调查评估报告的,应当一并提交。
29.有关单位和人员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申请出具相关案件证明材料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证明案件事实的基本材料或者书面说明。
30.监护人因监护侵害行为被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告知未成年人及其临时照料人有权依法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对于监护侵害行为符合本意见第35条规定情形而相关单位和人员没有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建议当地民政部门或者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
31.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由未成人住所地、监护人住所地或者侵害行为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监护人资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用。
40.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确有悔改表现并且适宜担任监护人的,可以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原指定监护人的监护人资格终止。
申请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得判决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一)性侵害、出卖未成年人的;
(二)虐待、遗弃未成年人六个月以上、多次遗弃未成年人,并且造成重伤以上严重后果的;
(三)因监护侵害行为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六条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
老年人未事先确定监护人的,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和影响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沉迷网络以及赌博、吸毒、卖淫等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使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一条 监护人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等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加害人,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扶养、抚养费用。
《精神卫生法》
第三十条 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
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
(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
(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三十一条 精神障碍患者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一项情形的,经其监护人同意,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不同意的,医疗机构不得对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监护人应当对在家居住的患者做好看护管理。
第四十九条 精神障碍患者的监护人应当妥善看护未住院治疗的患者,按照医嘱督促其按时服药、接受随访或者治疗。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患者所在单位等应当依患者或者其监护人的请求,对监护人看护患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广告法》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母婴保健法》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民政部关于印发《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机构工作规程》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流出地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对受助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对确无监护能力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协助监护人及时委托其他人员代为监护;对拒不履行监护责任、经反复教育不改的,由救助管理机构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二节 监 护
第二十六条【法定监护人的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备注:新增规定】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未成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八条【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精神病人的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二十九条【遗嘱指定监护人】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三十条【协议确定监护人】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三十一条【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的处理】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第三款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七条第二款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民通意见》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第三十二条【没有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时监护人的担任】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民法通则》
第十七条第三款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第三十三条【意定监护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三十四条【监护人的职责与权利】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监护人的职责权利与民事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履行职责的原则与要求】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一款 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第三十六条【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并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和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
《民法通则》
第十八条第三款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第三十七条【监护人资格被撤销后负担义务不免除】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三十八条【恢复监护人资格】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备注:新增规定】
第三十九条【监护关系终止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备注:新增规定】
《民法通则》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第十三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一、公 民
(二)关于监护问题
10.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
11.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12.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13.为患有精神病的未成年人设定监护人,适用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一)、(二)、(三)项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7.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规定指定监护人,以书面或者口头通知了被指定人的,应当认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应当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18.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自行变更。擅自变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监护人和变更后的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的监护责任,一般应当按照指定监护人的顺序,由有监护资格的人承担。
20.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21.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22.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
23.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如收养对子女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又办了合法收养手续的,认定收养关系成立;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不得以收养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159.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人时,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160.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161.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2、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8期(总第226期)】
【裁判摘要】认定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未成年人的近亲属没有监护能力,亦无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直接指定具有承担社会救助和福利职能的民政部门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提示】房屋登记中有未成年人的,单方监护人处分房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裁判要旨】房屋登记中有未成年人的,其一方监护人有权作为法定代理人处分房屋,买受人的信赖利益依法受到保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裁判需要综合衡量未成年人利益保护与买受人交易安全予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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