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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

更新时间:2019-06-29   浏览次数:4386 次 标签: 安保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

文章摘要: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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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是指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其他群众性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约定对他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违反该义务,因而直接、间接地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特征 回目录

    1.行为人是对受保护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

    2.行为人对于受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相对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3.受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遭受了人身损害、财产损害;

    4.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回目录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回目录

    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产生原因:

    A.因支配场所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即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包括以公众为对象进行商业性经营的场所、对公众提供服务的场所)的管理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B.因组织群众性活动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安全保障义务类型:

    A.使潜在的受害人以自担风险的方式接近危险的安全保障义务(警告义务、禁止义务、指示义务);

    B.直接作用于危险源的安全保障义务(危险控制义务、组织义务、调查和告知义务、看守和照料义务)。

    3.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判断标注:法定标准、特别标准、善良管理人标准、一般标准:

    A.法定标准:法律对于安全保障的内容有直接规定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作出判断;

    B.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取特别标准;

    C.善良管理人的标准;

    D.一般标准: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一般的被保护人,所承担的义务就是对于隐蔽性危险负有告知义务;经营者、社会活动组织者对于受邀请者进入经营领域或者社会活动领域的一般保护事项。

    4.违反安保义务行为范围:

    A.怠于防止侵害行为;

    B.怠于消除认为危险情况;

    C.怠于消除经营场所或者活动场所具有伤害性的自然情况;

    D.怠于实施告知义务。

    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对人受到损害(受害人遭受了损害)。

    三、损害事实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的行为人具有过错(违法性要件):

    1.过错性质是未尽注意义务的过失(不包括故意);

    2.过错的认定依据是义务人是否违反了行为准则;

    3.过错的举证责任采取推定过错原则:安全保障义务的过失判断标准趋同,但受害人仍应对加害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具体类型 回目录

    1.设施、设备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2.服务管理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3.对儿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4.防范制止侵权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形态 回目录

    1.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补充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义务人不享有追偿权)。

其他 回目录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条之安全保障义务(人损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法》第37条之安全保障义务(侵权法之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的区别: 

    1.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原因受到限制:

    A.人损之安全保障义务的产生范围较为广泛(采取开放性规定方式):“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B.侵犯法之安全保障义务限制其产生原因(采取封闭式列举方式):只有“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2.维护权益范围从人身权益扩张到财产权益:

    A.人损之安全保障义务规定“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将保护权益范围限于人身权益); 

    B.侵犯法之安全保障义务规定“造成他人损害”(将保护权益范围扩张到财产权益)。

    3.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损害,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后的追偿权规定不同:

    A.人损之安全保障义务明确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B.侵犯法之安全保障义务删除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向第三人追偿规定。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安全保障义务主体范围:

    A.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为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和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

    B.《侵权责任法》规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组织者(范围窄)。

    ②安全保障义务的权利主体范围:“他人”(即受到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的人)。

    ③安全保障义务来源:法定义务、约定义务。

    A.法律直接规定;

    B.合同约定义务;

    C.法定或者约定的合同附随义务。

    ④《侵权责任法》规定违反安保义务人承担相应补充责任:

    A.安保义务人不承担连带责任;

    B.安保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且为相应的补充责任;

    C.取消违反安保义务人追偿权规定。

    ⑤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

    A.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

    B.受害人遭受了损害;

    C.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D.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具有违法性;

    E.安全保障义务人具有过错。

    ⑥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特殊构成要件(第三人侵权的安全保障义务特殊构成要件):第三人实施了侵害行为且第三人查找不到、第三人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

    ⑦聚会、出游等民间自发活动的组织者:

    A.对参加活动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B.组织者因故意、重大过失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活动参加者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备注】司法解释的主要起草者指出,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基础,来源于德国法上的交往安全义务理论(交往安全义务是指开启或持续特定危险的人所应承担的、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必要的、具期待可能性的防范措施,以保护第三人免受损害的义务)。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经典案例 回目录

·董德彬等诉启东市吕四聚鹤大酒店等旅店服务合同案

(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要旨】犯罪分子挟持被害人入住酒店,酒店服务员为犯罪分子办理入住手续时未审验、登记该犯罪分子的身份证件,后被害人在酒店内遇害,酒店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马青等诉古南都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6年第11期(总121期)】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

·王利毅、张丽霞诉上海银河宾馆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

【提示】我国司法机关审理的第一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案件。

【裁判要旨】宾馆对住客被害不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宾馆能够证明其确实履行了附随义务后,可不承担违约责任。

·于楼高诉宁波市镇海区虫虫网吧庄市佰亿时空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经营消费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担负合同附随义务应当依据何种规则?

【要点提示】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需要双方当事人就保管物的保管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而且需要寄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使保管物置于保管人占有和控制之下;合同附随义务不能任意扩张,判定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附随义务及其内容时,应遵循对弱者利益的保护、对价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裁判要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严格限定在其经营场所范围内,不能任意延伸到经营场所和服务范围以外。

·周永辉与建行双溪支行、建行开发区支行、建行金华分行财产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裁判要旨】金融机构未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客户存款损失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郑敏等诉日照海滨国家森林公园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裁判要旨】多个经营者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消费者受损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王浩存诉陕西思八达文化艺术传媒有限责任公司拓展训练致人身损害赔偿案  

【问题提示】如何理解拓展训练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

【要点提示】拓展训练具有活动性、挑战性的特点,组织者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学员猝死损害结果承担相应责任。

·李萍、龚念诉五月花公司人身伤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2年第2期(总76期)】

【裁判规则】

    ①顾客在餐厅用餐因其他顾客自带酒盒内爆炸物爆炸造成伤亡,已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的餐厅不构成违约或侵权。

    ②一方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卢克绍诉信丰县小河镇中心小学人身损害赔偿案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裁判规则】学校对学龄前的儿童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因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导致儿童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罗军诉志闽(安溪)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胡金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旅游经营组织者对旅游者负有合理注意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为旅游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风险性。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包括两方面:一是物的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保管、维护和配备义务;二是人的保障义务,主要体现为应当有适当的人员为旅游者提供与其相适应的预防旅游者被侵害的保障措施。

·陈长付等诉佛山市阳光陶瓷有限公司等人身损害赔偿案

 (公司对员工宿舍发生的伤害案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裁判规则】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员工提供集体宿舍是对员工的一种福利,其对居住在集体宿舍内的员工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颜丽芬、谢侃诉曾岩、阮赐福、阮景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要点提示】

  餐饮经营者和醉酒者的同饮者对醉酒者均负有特殊的关注义务。

  多因一果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应按照过失程度和原因力比例的大小来确定各行为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2期(总:98期)】

【裁判摘要】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银行在合理限度内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致使存款人及其他客户在银行的营业场所遭抢劫遇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祝某与长春市某酒家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裁判规则】餐饮业的经营者,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时,对其公共场所的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做出真实说明和标有明确的危险警示,致使消费者伤亡的,应承担全部的损害赔偿责任。

·李彬诉陆仙芹、陆选凤、朱海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4期(总78期)】

【裁判规则】经营者已在其所能控制的范围内,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被第三人侵害或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扩大的,不对消费者因第三人请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赵宝华诉上海也宁阁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升实业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总第207期)】

【裁判摘要】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酒店经营者,对入住酒店的消费者应履行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酒店经营者因管理、服务瑕疵等安全隐患而致消费者产生人身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酒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对于事发场所管理不善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应根据过失相抵原则,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高子玉诉南京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9期(总第227期)】

【提示】地铁公司未尽合理安排和管理免票乘客安全通过闸机的,应对乘客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裁判摘要】安全保障义务是公共场所或公共设施管理人的一种法定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人既要保障其管理的场所或设施的安全性,也要对在场所内活动或使用设施的人进行必要的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及提供必要的帮助,以预防侵害的发生。地铁公司主要以自动检票闸机控制乘客的进出站,如果地铁公司未对免票乘客及其随行人员如何安全通过闸机进行合理的安排和管理,由此导致乘客在无法得知安全通行方式的情况下受伤,则应认定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乘客的损失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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