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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立法目的和原则

更新时间:2023-07-21   浏览次数:4160 次 标签: 立法目的 适用范围 行政许可法原则 合法原则 公平原则 公开原则 公正原则 便民原则 陈述权 申辩权 救济权 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信赖 信赖利益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行政许可变更 行政许可撤回 行政许可补偿 行政补偿

文章摘要:

行政许可法立法目的和原则(一、合法原则;二、公平、公开、公正原则;三、便民原则;四、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五、信赖保护原则)。

文章摘要2:

目录

立法目的 回目录

1.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

2.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4.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

适用范围 回目录

1.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2.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行政许可法原则 回目录

1.合法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1)严格按照权限范围设定行政许可;

(2)严格按照事项范围(五类)设立行政许可;

(3)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设定行政许可;

(4)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设定行政许可。

2.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1)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2)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3.便民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4.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2)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3)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5.信赖保护原则: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2)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法条链接 回目录

《行政许可法》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适用范围】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合法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公平、公开、公正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便民原则】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信赖保护原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福建省方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莆田市自然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再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9)闽行再8号

【裁判摘要】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128号《会议纪要》,同意以荔城南大道西侧(原警官培训基地)储备地与东圳路匝道用地(即方安公司涉案地块)进行置换。莆田资源局在落实128号《会议纪要》的过程中,向方安公司发出328号《通知》和1号《意见书》,提出货币补偿和土地置换两种方案,该通知和方案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执行性,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方安公司作对行政相对人,对328号《通知》和1号《意见书》产生信赖,这种信赖利益因其正当性理应受到保护,莆田资源局应按328号《通知》和1号《意见书》提出的方案对方安公司进行安置。现荔城南大道西侧(原警官培训基地)储备地已经建设使用,土地置换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莆田资源局应当正确履行职责,以另外合理的土地与方安公司进行置换,或者以货币方式对方安公司进行合理补偿。方安公司提出的容积率问题,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予分析认定。

·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诉马鞍山市志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案

【案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皖行申字142号

【裁判摘要】政府行政行为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必然要求社会公众对此予以信赖,以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依据“正当程序”之精神,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涉案土地相关手续,否则有违行政信赖原则之精神。申请人认为本案涉案地块未能办理协议出让是由于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施行后,出现了商业用地禁止协议出让的内容,导致无法按照协议出让方式办理该地块的出让手续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本院认为,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基本的法治原则,表现在不能用后来制定的法律规范过去的事实和行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保护社会公众期待的信赖利益。本案涉案地块以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相关用地审批手续的时间早于《物权法》施行时间,且申请人对涉案地块建议按协议出让方式办理供地已经获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批准,只是因申请人办理过程迟延导致未及时签订出让协议,基于对政府行政行为信赖保护之原则,申请人应当为被申请人办理协议出让手续。法律的具体规定固然可以变化,但诚信政府建设任何时候都不能缺位,这是依法治国的应有内涵。《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申请人通过协议方式向被申请人出让涉案土地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解读】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时间早于《物权法》施行时间,基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政府应当继续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湖南省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申13015号

【裁判摘要】基于信赖利益而建造的违建相关权益应该被保护——现行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的本质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实施征收,并由国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补偿的制度,对于因历史原因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行政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征收中,应当综合考量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历史原因、土地价值、房屋用途和周边类似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补偿标准,不宜径行以违法建筑为由不予补偿。本案中,广湘公司未依照法定程序取得国土、建设规划部门的审批,更未依法办理产权登记,不能认定涉案厂房已转化为合法建筑。但是,涉案厂房在建设和使用过程中,取得了土地所有人村委会同意,也得到有关部门的认可和支持。广湘公司基于对政府相关部门的信赖对涉案厂房的建设使用所作的相应投入,依法应予合理补偿。湘潭市雨湖区长株潭城际铁路建设指挥部的通知未充分考虑涉案建筑物在当地特定时期和政策背景下的特殊性,对广湘公司在其信赖利益范围内的相应投入、产生的损失未予综合考量和合理保护,明显不当。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广湘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审判决基于上述公平合理补偿原则,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雨湖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湘潭市广湘中电电工专用设备有限公司未经登记建筑等相关补偿事项的通知》,责令雨湖区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禄口街道办事处与南京金林江科技有限公司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8)苏01行终746号

【裁判摘要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认定行政协议的标准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机关;二是协议的内容涉及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三是协议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本案中,案涉协议的甲方为禄口街道办,显然属于行政机关;协议约定的对建筑物进行拆迁、交付土地、支付拆迁补偿款等内容,均属于行政职权的范畴;协议的目的是为S340道路建设工程,明显也具有公共利益性质。因此,本案诉争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被上诉人提出的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称其并未启动征地拆迁程序,故在签订协议时也没有行使行政权力。上诉人的这一解释只能说明其在签订协议之前的相关行政手续是否完备,并不能否定案涉协议属于行政协议。

【裁判摘要2】经查,案涉协议系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充分协商后签订,上诉人在签订过程中曾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并就如何计算被上诉人的停产停业损失形成了内容详细的会议纪要。即便该计算方法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亦属于上诉人自愿选择的结果,且上诉人作为曾多次处理拆迁补偿事宜的行政机关,应当对于如此约定的相应后果有清楚的认识。被上诉人在拆迁过程中与行政机关签订协议,其基于该协议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其内容应当得到履行,上诉人存在未完全履行该协议的情形,且其不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摘要3】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协议签订于2017年4月9日错误。经查,2017年4月9日是案涉协议打印的落款日期,上诉人三名签字人员中有一人名下签署有2017年6月2日,被上诉人未签署日期,但称其盖章和签字之日就是2017年4月9日。在协议文本已经打印完毕,并且被上诉人已经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如上诉人所言其迟至一个多月后才签字盖章,不具有合理性。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并未签署日期,目前也无法判断三人签名的时间是否一致,故不能根据其他工作人员的签署日期来确定上诉人的签署日期。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协议的签署日期为2017年4月9日,双方应当自该日起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上诉人未按期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山东广和规划测绘研究开发有限公司与无棣县人民政府土地开发整理行政补偿案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7)鲁行终1591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8435号

【裁判摘要】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行政协议纠纷中运用——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签订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合作协议或未有被上诉人书面承诺的情况下,即投资实施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上诉人应当为此承担一定的投资风险预判不足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当事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土地开发整理合作关系,且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如何确定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应当向上诉人补偿的收益数额,本应由被上诉人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费2884049.39元之外,拒绝向上诉人支付其他新增耕地指标收益,本院应当参考《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政策精神,在自由裁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补偿的收益数额,以既符合社会资金参与土地整治活动“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又符合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在涉案新增耕地指标或转让收益中占有20%左右为宜,按照县政府、县国土局在涉案项目新增耕地指标中的收益7853.10175万元计算,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向上诉人广和规划公司补偿涉案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耕地指标收益价款7853.10175万元的20%(即1570.62035万元)比较合理,但应当扣除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施工费2884049.39元,即被上诉人县政府、县国土局应当向上诉人广和规划公司补偿人民币12822154.11元。

·湖南省富华水电有限公司诉湖南省人民政府等补偿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96号

【裁判摘要】取得行政许可具有信赖利益,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回许可若有损失应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富华电站建设虽系违法,但是,富华公司实施违法建设行为,确实得到江华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批、许可。江华县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发现审批行为与涔天河水库扩建工程的规划不符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再继续为富华公司补办相关手续,事实上撤回了先前的审批行为,由此给富华公司造成的前期投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补偿责任。

·卢某某等与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资源强制补偿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申2010号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为了加强煤炭安全生产,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关闭正在合法生产经营的小煤矿的,根据信赖保护原则,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补偿。广西自治区政府应当监督下级政府,依法及时解决卢某某、覃某某等人提出的关闭煤矿行政补偿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赔申925号

【裁判摘要】行政许可到期后因违法继续生产被关闭无权请求行政许可补偿(行政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本案中,新晋业公司以巴马县政府对其经营的文屯采矿场采取政策性关闭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巴马县政府对其予以行政补偿。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新晋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登记,之后也未在国土资源部门规定的期限提交延期补交材料申请并补交材料。2013年5月30日采矿权到期后,文屯采矿场仍然违法从事采矿活动。新晋业公司在经营文屯采矿场期间,还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多次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并被责令立即停止排污、立即停产、整改等,但新晋业公司继续生产、拒不整改,巴马县政府于2013年12月27日通知电业部门对文屯采矿场采取断电措施。可见,文屯采矿场在采矿许可证已经到期的情况下继续生产,因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被巴马县政府采取断电的强制措施。新晋业公司主张巴马县政府对其文屯采矿场进行了政策性关闭并要求补偿,没有事实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申3298号

【裁判摘要】(1)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权利人补偿的前提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2)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吊销行政许可不涉及行政补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据此,行政机关给予行政许可权利人补偿的前提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行政机关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相对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行政法律规范,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吊销行政许可的,不涉及行政补偿问题。如果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也应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主张相关权利。本案中宝迪公司主张项目公司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行政许可被撤回,要求贵池区政府予以补偿。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因项目公司违反相关规定造成环境污染,池州市贵池区农业委员会作出贵农(牧)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收回并注销项目公司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池区分局作出贵工商处字〔2013〕199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上述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在实施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对实施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罚,并非对合法行政许可的撤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驳回宝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