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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更新时间:2014-08-24   浏览次数:2356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所谓发起人,通常认为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发起人是公司设立的具体实施者,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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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所谓发起人,通常认为是“按照公司法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承担公司筹办事务,并对公司设立承担责任者”。发起人是公司设立的具体实施者,各国公司立法均对发起人的责任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最新修订案中并未给予过多关注,笔者认为对此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目录

一、发起人对公司所负的资本充实责任 回目录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对公司可能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资本充实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及其他责任(如发起费用责任),对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合同责任,如发起人出资不实,还须对其他认股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文仅就发起人对公司所负资本充实责任进行讨论。

    公司资本是公司进行生产经营的物质基础,是公司成立“物”的要件,也是公司对外债务总担保。如果公司成立时,其资本额就处于亏空状态,则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无从保障;也不能向第三人传递准确的信息,不利于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和公司法律秩序的稳定。发起人对公司的出资不实,有义务填补这部分差额,所以有学者又称之为“差额填补责任”或“差额责任”,它是由德国公司法所确立的发起人的重要义务。

    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具有以下特点:资本充实责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是违反出资义务股东以外的其他公司发起人的责任;资本充实责任承担者仅限于公司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

    完整的发起人责任内容包括认购担保责任、缴纳担保责任、价格补充责任和出资损害赔偿责任。

    1.认购担保责任和缴纳担保责任

    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未认购的,或者虽认购但由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因被欺诈等情形而被撤回认购的,视为由公司发起人认购,这样既满足公司资本充实原则的要求,又避免了因部分股份实质上无人认购所引起的公司要件欠缺的尴尬。为保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实质上没有认购的股份,应由发起人对此承担无过错责任。

    公司成立后如果还存在未缴纳的股款,发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补足未缴纳部分股款。发起人承担的是对股款交纳的连带责任,发起人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并不是取得所承担责任部分的股权,而是取得了对未能足额缴纳股款股东的追偿权,是一种民事上的求偿关系,而不会引起股权关系的变化。由于发起人筹办公司事务,未能完全筹足公司的资本而成立了公司,作为设立中公司事务的执行机关,发起人承担责任是适当的。发起人之间是合伙关系,设立中公司发起人相互间的关系类似于合伙,在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股份的认购和股款的缴纳是两个紧密相连的过程,各国一般将其在同一法律条款或同一内容中进行规定。笔者也坚持这一看法。

    2.出资损害赔偿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

    股东出资不实有时会造成公司的损失,发起人负有对该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该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为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发起人在代为赔偿后可以向出资不实股东求偿,该求偿权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不实赔偿责任是公司法的法定责任,不以公司发起人的约定为必要,并且不能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的方式予以免除。同时,出资的不实可能还会给公司造成其他的损失,而不仅是资本不实的问题,发起人承担了资本的充实责任,使公司在资本额上达到了充实状态,并不意味着弥补了公司因为出资不实而受的损失。因此,发起人还负有对公司的出资损害赔偿责任,以保证成立后的公司处于资本充实和良好的待营业状态。

    价格填补责任主要是针对股东以实物出资的情形。股东以实物向公司出资的,应进行价格评估,当其评估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时,就会在实际上造成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没有完全到位,违背公司资本的确定原则,发起人应承担价格填补责任。

二、现行公司法相关规定的缺陷 回目录

    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的价格填补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对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却未作规定,而后者恰恰又是需要进行明确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责任规定的缺失,使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进行欺诈的情况屡屡发生。

    我国公司法对资本充实责任的不完善规定,违背了公司法效益原则。公司成立时可能不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此时公司的设立已经完成。正是基于效益原则,并不撤销公司的设立,而是由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的责任,也即以责任弥补的方式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目前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法定资本制,这就使得公司成立后,一方面面临因资本不充实而严重违反资本制度的尴尬处境,另一方面资本充实的责任又没有法律依据以落实到责任人,公司法的现行规定属于法律本身的制度性缺陷。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对保障公司其他股东(发起人)利益是非常合理的,但这是基于发起人协议的合同关系问题,对违约责任的规定不能替代其对公司的出资充实责任,两者是并行不悖的。

    另外,现行公司法(包括公司法的修改草案)对出资不实损害赔偿责任也未提及。

三、公司法应补充规定发起人对公司的资本充实责任 回目录

    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德国立法例,将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进行系统规定。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是发起人对成立后公司所承担的一项重要责任,关系到成立后的公司能否获得健全的法人资格,关系到第三人利益保护和经济秩序的维护,应予以完善地规定。公司法应先概括地规定发起人对成立后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再就各具体的责任形态分别进行规定。

    在对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进行规定时,必须遵循以下条件: ①资本充实责任主体是发起人而不是其他人,尽管其他股东可能会对公司出资不实或不到位,但其他股东并不对公司负资本充实责任,由发起人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后可以再向出资不实或不到位的股东求偿。②发起人所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替代责任,由此获得对其他股东的追偿权,但并不因此而直接取得所承担份额的股权。③资本充实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资本不充实的情况,发起人即应承担责任,发起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在所不问,这也是商法效益原则所要求的内容。 ④资本充实责任是连带责任、法定责任。

    公司法宜对发起人所负资本充实责任类型进行系统规定,以适应公司法发展趋势和实践的需要。这部分责任的具体内容包括:公司成立时发行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仍无人认购或认购后又取消的,由发起人共同认购;有未全部给付股款或现物出资的股份时,发起人负连带缴纳股款或支付全部给付财产价款的责任;现物出资的实际价额明显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由发起人连带承担价格填补责任;对于股东因违反资本充实责任给公司造成的损害,由发起人连带承担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

(张钦润 张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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