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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营业执照

更新时间:2020-09-28   浏览次数:3930 次 标签: 法人资格

文章摘要:

公司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由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而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公司营业执照是确立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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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公司成立是指公司经过设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由登记机关发给营业执照而取得法人资格的一种法律事实

公司登记机关签发的公司营业执照是确立公司成立的法律文件。

营业执照法律意义 回目录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的成立要件:营业执照的签发是企业法人成立并获得法人资格不可或缺的条件;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完成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的证明性文件:营业执照具有证明企业已经获准注册,并具有法人人格的证据效力;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取得营业许可,获得经营能力,可以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法定依据和公示性文书。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回目录

1.公司营业执照具备两个方面效力:

A.具有证明公司成立、取得法人资格的效力;

B.具有证明公司取得营业资格的效力。

2.登记机关颁发的公司营业执照具有公示公司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的效力、公信力。

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事项 回目录

公司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必须提供公司营业执照载明事项的证据材料:

1.公司的名称;

2.公司住所;

3.公司注册资本;

4.公司实收资本;

5.公司经营范围;

6.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变更登记、换发营业执照 回目录

公司调整事项属于营业执照载明事项(涉及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

1.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2.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 回目录

一、吊销营业执照不影响吊销之前公司对外签订协议的法律效力:

1.撤销公司登记在法律效力上应无溯及力。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最低限额的企业法人签订的经济合同效力如何确认问题的批复》:

A.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投入未达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时,其民事责任由开办该企业的企业法人承担。

B.但为了稳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对这类企业法人被依法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签订的经济合同,不宜因其注册资金投入未到法规规定的最低限额而确认为无效。

二、吊销执照对申请司法强制执行主体资格与权利的影响:

1.作为解散公司性质的吊销执照处罚不影响公司申请司法执行的资格与权利:

A.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性质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针对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商事主体资格丧失;但其民事主体地位并不消灭,仍然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作为民事主体为维持公司生存可以从事非经营性活动。

B.吊销营业执照仅具有解散公司法律效力:作为解散状态中公司其人格存续,公司主体资格有效,权利能力保持延续。

2.吊销营业执照与撤销公司登记并用,可以引发公司自始无法人人格的法律效力:

A.公司失去作为申请执行判决的主体资格;

B.申请执行人应当成立清算组并以清算组名义申请执行,参加执行程序。

【提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

①吊销营业执照仅终止企业法人的营业资格,不终止企业的法人资格;

②吊销营业执照是解散企业法人并启动清算程序的法定原因。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营业执照是确立公司法人主体资格的重要法律文件;

②公司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取得法人权利能力、行为能力。

③(新)企业工商营业执照不再记载“实收资本”:

A.但有限公司股东仍然需要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即注册资本的大小依然决定公司的资金实力和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B.认缴资本越大,股东承担责任也越大。

民事审判信箱 回目录

问:原告某市国土资源局与被告银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环公司)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银环公司因虚假出资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设立登记。人民法院就银环公司被工商部门撤销登记后的法律后果问题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撤销设立登记是指银环公司一开始就不具备设立的基本条件,其所产生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是无效的。据此应认定市国土资源局与银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第二种意见认为,银环公司现被撤销登记,但在撤销登记前是具备法人资格的,产生的民事行为应为有效。因此,不应认定市国土资源局和银环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请问哪种意见是正确的?

答:本案所涉问题实际上是,公司依法撤销登记后,其此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撤销公司登记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行政处罚一般不应成为否定民事行为效力的依据,作为行政处罚撤销公司登记没有溯及力。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撤销公司登记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依法撤销登记后,应当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理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本书研究组:《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载奚晓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2辑(总第4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246-247页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五十九条【法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七十七条【营利法人登记】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营利法人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成立日期。


《公司法》

  第七条【营业执照】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五条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六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一条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三条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五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公司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强令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或者对违法登记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八条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八十条 分公司有本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国光:《认清形势,提高认识,努力实践公正与效率世纪主题,开拓民商事审判工作新局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11年11 月13日)(摘要)

  (六)关于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确认问题

  已经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是否可以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如果不能参加诉讼,应当如何确定相应的诉讼主体?是法院民商事审判实践中长期困扰的普遍性问题。各地认识不一,作法各异,目前迫切需要在总结有关审判经验及教训的基础上,制定司法解释进行统一规定。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我先讲几点原则性意见。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其一,对企业歇业情形下的处理。如果企业成立清算组负责清算其债权债务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完成注销登记,但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如果企业歇业后,既未办理注销登记,又未成立清算组的,可以歇业企业及清算主体为共同诉讼主体。其二,对企业被其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撤销情形下的处理。如果已经成立相应的清算组,可以清算组为诉讼主体;如果没有成立清算组,则可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其三,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诉讼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照各国通例,股东和董事会负有在企业终止后清算企业债权债务的责任并被确定为企业基本的清算主体。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第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清算主体应是企业的股东或具有股东性质的开办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具体而言,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

  第三,清算主体的责任。由于清算主体在清理企业的债权债务过程中的主要职能和义务,就是尽量保全企业的财产,采取合法的措施回收企业的对外债权,从而实现企业财产的保值甚至增值;加之,清算责任是我国民法通则、公司法和企业法直接规定的法律责任,因此,如果清算主体不履行清算义务而实际损害了企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可以判令其在限定期限内承担清算责任,以被清算企业的财产为限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根据法人制度原则,虽然对于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下的企业的债务,清算主体不应以其自己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王国雄与泉州市物资再生利用公司泉港区经营部船舶打捞合同纠纷申请案

【提示】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身份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又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行为不能认定是公司的行为。

【裁判摘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备案资料与营业执照发生矛盾时,应以工商登记备案资料为准。

·西安东鹏防伪新技术有限公司清算组与咸阳市广播电视局合作合同纠纷案

【提示】撤销公司登记无溯及效力,不能以此否定公司被撤销登记之前的民事行为的效力。

【裁判摘要】公司设立中的出资行为属于公司投资人所为,公司成立以后,公司股东应对出资不实负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交易安全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公司在取得登记以后又被撤销的,其撤销的效力没有溯及力,不影响公司在被撤销之前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中国工商银行成都市总府支行与成都金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企业法人终止,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公告。法人的主体资格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后归于消灭。本案中,工行信托公司虽于1996年10月被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撤销,但该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直至1998年7月才被登记机关核准注销,在此之前其法人资格依然存在。主管机关的撤销行为是对工行信托公司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即对工行信托公司从事普通金融业务的特许主体资格进行限制,但该限制并不包括处置不良债权在内的其他民事行为能力。工行信托公司依法有权就处理原债权债务问题签订有关合同。

·七台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旗信用社与七台河市鹿山煤炭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提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设立的留守处负责人在贷款核对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表明公司对于该贷款核对单载明的贷款本息数额的重新确认。

·雷远城与厦门王将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远东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权属纠纷案

【提示】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尚未注销的企业法人进行债务清偿的法定程序。

【裁判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负责清理。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依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也没有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是在诉讼过程中通过法人自认或者法人与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在清算之前对其债权债务关系做出处理、对法人资产进行处分,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不符合公平原则,人民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广西北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北海市威豪房地产开发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畜产进出口北海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9期(总第119期)】

【提示】公司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之后并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公司的注销登记的,仍然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开办单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摘要】《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终止。”因此,法人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进行清算,也没有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属于法人终止,依法仍享有民事诉讼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此类法人与他人产生合同纠纷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诉讼。其开办单位因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并不等于企业法人立即消灭,只是其法人的权利能力被限制,但行为能力依然存在,只是处于被限制的状态。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条 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

【解读】开办单位在三类情形下与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成为共同诉讼主体:取决于原告的诉因是否涉及向开办单位主张清算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或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

①清算责任之诉:是指原告认为清算义务人在企业法人解散后未依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实施清算,主张其应承担履行清算义务而提起的诉讼;

②清算赔偿责任之诉;

③瑕疵出资的清偿责任之诉。

·厦门京鼎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泉州紫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发起人股东虚报注册资本骗取登记不影响公司法人资格、

【裁判摘要】虽然紫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国某某已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以虚报注册资本罪为由追究了刑事责任,但本院查明的事实表明,紫星公司系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资格至今仍存在,并未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紫星公司的诉讼主体适格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京鼎公司有关紫星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诉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证券回购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4号

【裁判摘要】中山办(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中山办事处)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主要从法人的构成要件判断。本案中,中山办与国泰君安的业务部于1995年签订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产生于1998年,根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判断当时中山办是否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应从其是否满足上述四个要件进行分析。......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4]214号《关于清理越权批设的信托投资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司非银司[1995]61号《关于广东省信托投资机构清理意见的批复》明确,信托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具备法人资格。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银办函[2001]54号《关于广东华侨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有关问题的批复》中“……我行根据实际情况,承认其独立主体资格并进行相应的处置”等内容,与上述214号、61号文件内容并不一致,该批复虽为本案产生纠纷后补发,但也表明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态度。综合上述文件内容分析,在案涉债券回购纠纷发生时,中山办尚未被剥夺法人资格,应当认为是落实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不到位。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一家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原审支持国泰君安主张应根据上述214号、61号文件来否认中山办的法人资格,忽视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法人登记事项以及中山办具有法人资格的实质要件,显属不当,本院应予纠正。

【解读】由于企业法人登记事项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判断企业是否具备法人资格,一般情况下应以相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

·枣庄市薛城区发电厂、枣庄市薛城区新大水泥厂与薛城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无充分证据不宜否认验资报告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提字第14号

【裁判要旨】验资单位的验资报告是投资单位的投资是否到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文件,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则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独立法人资格的确认,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没有充分证据不能予以否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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