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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权代表责任

更新时间:2024-04-13   浏览次数:6748 次 标签: 越权代表 法定代表人 表见代表 越权代理 越权职务代理 D61【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 D62【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 D170【职务代理】 D157【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 D504【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

文章摘要:

表见代表行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代表效力(《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0条);工作人员越权代表效力(《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1条)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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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表行为构成要件 回目录

1.表见行为要件:基于身份行为(合同订立者具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单位授权订立合同;

3.相对人的主观善意条件:

(1)善意是指无过失和轻过失,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知道其超越权限;

(2)恶意和重大过失不属于善意:

A.恶意包括故意和明知:知道应以直接证据为依据;

B.重大过失是指应当(推定)知道:可以间接证据为依据。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效力 回目录

1.构成表见代表的:该代表行为有效;

2.不构成表见代表,即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

(1)担保合同对该单位不生效;

(2)且单位不负相对人损失赔偿责任。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0条) 回目录

1.法定越权——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

(1)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504条的规定处理。

【注解1】法律、行政法规对代表权进行限制,越权代表行为属于效力待定行为:

(1)相对人善意的——构成表见代表(效力等同于有权代表);

(2)相对人恶意的——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产生效力,但法人、非法人组织予以追认的除外。

【注解2】越权代表对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1)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2)但并不意味着法人、非法人组织不承担任何责任(仍要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无权代理)。

【注解3】认定相对人是否善意采取合理审查标准(非形式审查标准)。

【注解4】在相对人非善意,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

2.章程越权——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

(1)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注解5】对代表权限制源于章程或者权力机构决定的——不得对抗上衣相对人,越权代表原则上不影响合同效力。

【注解6】法律对代表权限制(法定限制)主要是《公司法》第16条、第121条规定。

【注解7】越权代表之表见代表认定:

(1)代表权意定限制——原则上构成表见代表,只有在例外情形下才回归越权代表;

(2)代表权法定限制——原则上构成越权代表,只有在相对人善意情况下才构成表见代表

3.追偿权——

(1)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理解与适用】《民法典》第62条第2款规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法人拒不提起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可以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本司法解释最终没有采纳此种观点。因为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而在越权担保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法定代表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49页。

【注释】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不能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法定代表人追偿)。

工作人员越权代表行为效力(《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第21条) 回目录

1.法定越权——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

(1)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解1】(1)职务的概况授权仅适用于日常交易;(2)非日常的重大交易应取得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特别授权,否则构成越权代理。

(2)缔约过失责任——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注解2】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仍应当承担职务代理之无权代理的缔约过失责任(区别于无权的委托代理)。

(3)表见代理——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非日常重大交易范围|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1)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2)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3)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4)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2.内部越权——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

(1)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注解3】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人员的人员职权范围所作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注解4】《民法典》第170条将职务代理的规定置于“委托代理”名下——表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

3.追偿权——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 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1】值得探讨的是,在表见代理场合,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合同有效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其在承担了责任后能否再向代理人追偿?我们认为,此种情况下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的责任较之于前一情形更重,更有权向职务代理人追偿,不能因为其承担了更重的违约责任反而不能行使追偿权。——《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62页。

【理解与适用2】在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后,依据《民法典》第62条之规定,只要法定代表人具有过错的,就可以向法定代表人追偿;而在职务代理的场合,依据《民法典》第1191条之规定,只有在职务代理人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能向其追偿。可见,向职务代理人追偿的条件要严于向法定代表人追偿。之所以处理不同,是因为在

越权代表场合,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广泛的代表权,其所为的行为后果原则上都要由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受。而权力越大责任越大,只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具有过失的,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在职务代理中,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受到限制的,故职务代理人仅在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被追究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63页。

【理解与适用3】关于能否代位行使追偿权问题。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向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职务代理人追偿。例如,公司拒不提起追偿诉讼的,其他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有关股东代表诉讼的规定提起诉讼。问题是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导致债权人无法获得赔偿的,债权人能否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有观点主张债权人可以针对法定代表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我们对此持否定观点,因为代位权指的是在债务人怠于履行对次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行使的前提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必须是现实存在且已经到期。而在越权代理中,公司只有在对外向相对人承担责任后,才能向职务代理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相对人向公司求偿时,公司对职务代理人的求偿权尚未实际存在,故不存在代位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研究室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12月第1版,第263页。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表见代表行为订立的担保合同有效。

②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表见代理行为订立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当按照《合同法》规定执行。 

③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法律效力认定: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按越权代表制度处理。 

A.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担保合同无效; 

B.第三人非因重大过失不知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而有理由相信其在该事项上有决定权,担保合同有效,公司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C.第三人是否恶意不能仅凭章程的记载和备案来认定,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的定义及行为的法律后果】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解读】《民法典》第61条第2款的适用应以第1款为前提,即法定代表人只有在法律或者章程归的权限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定代表人超越法律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权限、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构成越权代表。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五百零四条【越权订立的合同效力】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六条【公司投资或提供担保的限制】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二十一条【特别事项的通过】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废止法条 回目录

《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职务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合同法》

  第五十条【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1730号

——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签署的担保合同的效力

【提示】公司法第十六条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条规定,越权对外出具的担保是否有效并朱明确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择加以规范,审判实践对该条的适用亦产生不同的理解。本案通过对该条法理分析,认为担保合同有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262号

【裁判要旨】开发商的法定代理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人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二终字第66-1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关联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应返还股权——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一切重大事宜,本案纠纷涉及转让价值3865万元的公司股权,当事人以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及公司总经理职务身份自行决定以公司名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将股权过户给其关联公司,当事人行为属于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关联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有义务向公司返还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

——挂靠经营者无权以挂靠单位名义为他人担保

【裁判观点】由于挂靠经营者并非挂靠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也超出了挂靠经营的范围,因此该行为的性质属于无权代理,在事后未取得挂靠单位追认的情况下,其提供担保的效果是否归属于挂靠单位取决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认定无权代理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意味着本人必须承受其意思以外的他人决定的约束,有违当事人自主决定的民法基本原则,故法律将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限定在其善意无过失的场合。关于善意无过失的认定需要从行为人是否具有表征代理权存在的外观、本人对该权利外观的存在是否具有可归责性及其程度、第三人信赖合理性的程度三个方面进行比较权衡。需要注意的是,第一,判断第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时点应当是行为发生时,第三人不能以事后收集的材料证明当时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存在;第二,代理权外观应当是与行为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有关的权利外观,行为人对于其他事项有代理权限,不能当然推定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代理权限;第三,在个人以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由于公司法规定有权机关的决议是公司提供担保的前置程序,因此该决议的有无及形式合法性应当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的因素。

【裁判要旨】《公司法》第16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法定代表人无权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会决定,或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仅凭公司印章不构成公司对外担保表见代理的合理信赖。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闽民终1206号

【裁判要旨】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且债权人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该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对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补充协议书(三)》中约定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潘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使得盛达公司、盛丰公司为股东潘家平个人债务承担责任,该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且债权人夏某某对此是明知的,并非善意第三人,故一审法院对夏某某关于盛达公司、盛丰公司对潘某某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解读1】一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应认定无效;二审裁判理由:公司担保违反《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并非善意第三人。

【解读2】公司为股东之间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行为不属于资本维持原则所体现的否定性规范(《公司法》第30条、第35条、第91条、第93条、第127条、第142条、第166条),且《公司法》第16条赋予经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司担保行为完全的合法有效,不能认定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35号

【裁判要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违背了《公司法》规定,他人代表公司与非善意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裁判摘要】《公司法》第40条第1款、第44条第3款、第47条规定,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负责人,对于公司的总体发展、生产经营等承担着重要的职责,因此,参照《公司法》上述条文的规定,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理应通过法定程序让渡权力或者进行改选,而不能通过个人总体概括授权的方式让渡董事长职权。本案中,袁某某因被采取监视居住而不能正常履行其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时,其在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向丁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物资储备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丁某某,违背了《公司法》上述条文规定,丁某某不能因此获得物资储备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资储备公司与物资集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物资集团公司作为物资储备公司的股东及选派袁某某、丁某某至物资储备公司担任董事的派出单位,对于上述情形应属明知,其并非《债权转让合同》的善意相对方,无权主张《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判断合同是否有效应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在无权代表的情况下,如果不构成表见代表,被代表方亦不予追认,合同则未在被代表方和相对人之间成立,不存在合同产生效力的前提。概言之,本案丁某某无权代表物资储备公司履行董事长职权,其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不能代表物资储备公司的真实意思,应认定为无效。

【解读】法定代表人因故不能履职时向他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其代为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权、保管公司公章印鉴并依法开展公司经营活动,系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概括授权给他人,该他人不能因此获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的权限,其代表物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行为属无权代表,而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非善意时合同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