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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6号

更新时间:2020-06-06   浏览次数:6105 次 标签: 第三人撤销之诉 审判监督程序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民申字第2166号
【裁判要旨】当事人选择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的,不能启动第三人撤销之诉程序。
【裁判摘要】最高法院认为:首先,在(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桥公司于2010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迪特公司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迪特公司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至其2013年6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远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了案外人就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即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程序,而不能启动两种救济程序。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迪特公司已就(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如其坚持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况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西执异字第9900号执行裁定中已明确向其释明“迪特公司对该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与判决结果相悖,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现迪特公司另行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无据。

文章摘要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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