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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1997)宾行初字第01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地行终字第81号

更新时间:2023-06-08   浏览次数:2051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杨忠高等五人与杨志高、古月兰讼争承包的3.98亩耕地,属杨村一队集体所有,但在1980年生产队已将土地发包给各生产小组,并已明确今后土地调整以各小组内部进行,即已将土地使用权的调整权交给各小组行使。1993年土地调整时,生产队干部也再次重申由各小组进行土地调整,生产队不再调整。此后杨村一队一组经多次开会讨论作出决议进行调整。调整是在自愿原则下进行的,没有任何强制行为,该调整应视为集体行为。上诉人认定此次调整为杨忠高等五人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且杨志高、古月兰户属政策中退出承包土地的对象户,上诉人令杨忠高等五人将调整得来的土地退还给他们,与政策不符。
【案号】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1997)宾行初字第014号;二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7)南地行终字第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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