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优先认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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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股东优先认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决定新增注册资本(增资属于股东会职权,董事会无权作出决议)时股东有权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
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基本内容 回目录
1.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非认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2.全体股东约定(区别章程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可以不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认缴权 回目录
一、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适用范围:
1.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2.不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二、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性质:
原有股东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
1.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即可;
2.不必公司作出决议。
三、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限制:
1.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行为应当有合理期限的限制:股东未在公司决议、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限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该项权利,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应支持;
2.股东未履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合理限制的,该股东不得请求该限制无效。
四、股东优先认缴出资权的比例:
1.全体股东一致意见的,可以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认缴权: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可以排除、部分排除优先认缴权的行使。
2.在法律没有规定、公司章程没有约定情况下,对于部分股东放弃的优先购买权,公司原有股东并不可以代替行使(参考案例:《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提示】公司增资扩股下的股东优先认购权问题:对股东承诺放弃的新增出资份额,公司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了公司股权对外转让时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了公司在增资扩股时的股东的优先认购权问题?但是两者的立法精神不同,公司股东在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下对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认购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①优先权对相对人权利影响很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对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范围做了限定,可见,现行公司法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并未明确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有优先认缴的权利。现行的公司法对2004年修订的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进行了改变,改为“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这样的改变绝非立法疏漏,而是对股东行使增资优先认购权范围进行了压缩,是现行公司法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同时兼顾保护公司发展。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合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发展机会。况且该优先认购权应属法定权利,法无明文规定则不享有。
②公司股权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股权转让往往是被动的股东更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是股东个体的决定,与公司的战略性发展无实质联系,故要更加突出保护有限公司的人和性。而增资扩股,引入新的投资者,往往是为了公司的发展,公司新增资本必须依照法定程序经过全体股东的多数决,形成公司法人的意志,是多数股东之共同意思的体现。当公司发展与公司人和性发生冲突时,则应当突出保护公司的发展机会,此时若基于保护公司的人和性而赋予某一股东的优先认购权,该优先权行使的结果可能会消弱其他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导致其他股东因担心控制力减弱而不再谋求增资扩股,从而阻碍公司的发展壮大。因此,不能原因公司法第七十二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精神来解释公司法第三十五规定。
③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导致股东主体变更,原股东将会被新股东所代替,而公司新增资本则不涉及原股东退出,只可能引起股东数量的增加,而不会引起原股东主体身份改变。基于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与公司新增资本对股东主体影响的不同,人合性要求不同,对于新增资本则更应着重考虑公司的发展。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七十二条规范对象不同,股权对外转让与公司增资扩股属不同事实类型,背后隐藏利益冲突存在根本差异,应受不同法律评价,不存在同类事情同类处理之原则发挥作用的根据。
综上,股份对外转让与增资扩股不同,在公司增资扩股的情况下,股东仅有权在其实缴出资比例的范围内行使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对于其他股东放弃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增资扩股纠纷的诉讼途径 回目录
一、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撤销之诉: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增资扩股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20条权利禁止滥用原则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
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小股东因为大股东恶意操纵通过公司增资扩股决议,其所持股权比例明显低于决议之前的权重,中小股东可以就其所受到损害的差额部分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主张增资决议无效、主张增资扩股行为无效区别 回目录
一、两者诉讼针对情形不同:
1.增资决议无效仅适用于尚未发行的公司增资扩股行为;
2.增资扩股行为无效适用于增资已经发行、扩股已经到位,诉请确认增资决议、增资扩股行为整体无效。
二、两类判决效力范围不同:
1.增资决议无效、撤销的效力仅及于公司;
2.增资行为无效的效力范围及于全体获得增资认股的人(对世效力)。
三、两者诉讼主体不同:
1.增资决议无效、撤销以公司为被告;
2.增资扩股行为无效需起诉特定增资认股的人。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①出让股东对已出让的股权不能主张增资扩股的权利。
②增资是权利而非义务。
③在没有特别约定(全体股东共同约定)的情况下,不论是股东分取红利的受益权还是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认股权,均以股东实缴出资比例为准:
A.非以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准;
B.非以股东实际缴付的财产比例为准:股东超过认缴额的出资部分不应当认定为其出资(可以认定为其对公司的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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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回目录
《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股东分红权、优先认购权】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4旧版)第三十三条 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第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经典案例 回目录
·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二是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虑,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问题】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是否有行使期限的限制?
【提示】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必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裁判思路】增资扩股股东会决议因侵犯了股东优先认缴权而部分无效→《入股协议书》不违反合同法第52条应属有效→股权行使优先认缴权超过合理期限而不予支持。
【解读】
①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股东的该项优先认缴权不得通过股东大会资本多数决的方式予以排除或剥夺,除非公司章程或全体股东另有约定;
②增资扩股的股东会决议侵犯原股东优先认缴权的部分无效,但公司据此与第三人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并非当然无效,仍需以《合同法》第52条之规定予以考察;
③股东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属形成权,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行使优先认缴权,超出合理期限的,为维护交易安全及经济秩序,对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①在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公司作为行为主体实施法律行为的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层次:
A.公司内部的意思形成的阶段[通常表现为股东会/董事决议];
B.公司对外作出意思表示的阶段[通常表现为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安全的考量,在公司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中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只要对外的表示行为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公司就应当受其表示行为的制约。
②根据《公司法》第35条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A.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
B.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的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诉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林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贵州益康制药有限公司、深圳市亿工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股权确认及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提示】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争议焦点在于黔峰公司增资扩股听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以及捷安公司是否对其他股东承诺放弃的认缴新增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捷安公司将增资扩股行为混同于股权转让却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
【裁判观点】优先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大会另有决议外,原股东只能就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不能就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出资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
·贵州捷安投资有限公司与贵阳黔峰生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申请再审案
——股东对公司新增出资份额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裁判摘要】
①从黔峰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看出,黔峰公司各股东对增资扩股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点在于要不要引进战略投资者。尽管对此各股东之间意见有分歧,但也是形成决议的,是股东会形成资本多数决的意见,而并非没有形成决议。决议内容符合黔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因此该股东会决议是有效的,各股东应按照股东会决议内容执行。
②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并没有直接规定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比例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也并非完全等同于该条但书或者除外条款即全体股东可以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所列情形,此款所列情形完全针对股东对新增资本的认缴权而言的,这与股东在行使认缴权之外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有无优先认购权并非完全一致。对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该决议不存在违反法律强行规范问题,决议是有效力的,股东必须遵循。只有股东会对此问题没有形成决议或者有歧义理解时才有依据公司法规范适用的问题。即使在此情况下,由于公司增资扩股行为与股东对外转让股份行为确属不同性质的行为,意志决定主体不同,因此二者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不同。在已经充分保护股东认缴权的基础上,捷安公司在黔峰公司此次增资中利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当股东个体更大利益与公司整体利益或者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与公司发展相冲突时,应当由全体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方式进行决议,从而有个最终结论以便各股东遵循。综上,捷安公司对其他股东放弃认缴的增资份额没有优先认购权。
③增资扩股不同于股权转让,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在于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发生变化上。此外,增资扩股与股权转让资金的受让方是截然不同的。增资扩股中的资金受让方为标的公司,而非该公司的股东,资金的性质属于标的公司的资本金;而股权转让中的资金由被转让股权公司的股东受领,资金的性质属于股权转让的对价。优先购买权作为一种排斥第三人竞争效力的权利,对其相对人权利影响重大,必须基于法律明确规定才能享有。其发生要件及行使范围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全体股东无约定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以及该权利的行使范围以“实缴的出资比例”为限,超出该法定的范围,则无所谓权利的存在。当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完全可以有权决定将此类事情及可能引起争议的决断方式交由公司章程规定,从而依据公司章程规定方式作出决议,当然也可以包括股东对其他股东放弃的认缴出资有无优先认购权问题。本案捷安公司已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按照其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了优先认购权,其对黔峰公司享有的支配权和财产权仍然继续维持在原有状态,不存在受到侵害的事实或危险。在公司法无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资本时,部分股东欲将其认缴出资份额让与外来投资者其他股东有优先认购权的情况下,捷安公司不能依据与增资扩股不同的股权转让制度行使公司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股权转让过程中的优先购买权。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减注册资本必须经股东会决议,梁农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收取张晓南投资款11万元未经股东会决议,其增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
【提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文之间已形成入股合同关系。朱明文出资入股对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言属于增资扩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本案,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未就增加注册资本作出决议,上诉人株洲正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明文之间的入股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无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通知债权人即减少注册资本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在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观点】公司减资时未履行法定程序[如未通知债权人等],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①债权人不得诉请确认减资行为无效;
②未通知债权人即减资的行为,符合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③类推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关于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
(股东会决议效力)
【问题】股东会作出增资决议,并决议由部分股东认缴增资,其他股东反对时,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
【裁判观点】侵害股东新增资本优先认缴权的股东会决议无效;但决议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时,不影响决议其他内容的效力。
【裁判要旨】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认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
【裁判要旨】
①有限公司增资时,如果公司的原有股东愿意自己出资购买这部分股份,其应比他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只有公司原股东均不能认缴增资,才可以由股东之外的人向公司增资。
②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之间如果就公司事务产生分歧,应通过表决的方式解决,按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决议,股东应按决议执行。但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前提是决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不得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
【裁判规则】在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按照其出资比例优先认缴,股东享有优先于第三人对其他股东不能出资认缴部分的优先认缴的权利。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小股东优先认缴权,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原某某与上海亚朋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票权利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投资人虽与持股90%大股东签订增资协议并实际投资,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投资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
【裁判摘要】原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的目的系通过亚朋公司增资扩股方式成为亚朋公司股东,但是该协议未经亚朋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原某某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议之后亚朋公司的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某某,原某某也从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现张某某已不是亚朋公司股东,故原某某再以其与张新营签订的协议为据主张亚朋公司增资扩股吸收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可能。
·孙晓玉与施惠元,昆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示】隐名股东享有在增资时优先认缴出资的权利。
【裁判摘要】孙某某与施某某于2001年1月协议约定,施惠元投入孙晓玉名下在城建公司的出资金额为25万元,风险共担。2005年2月,双方通过授权书进一步明确,当时孙某某在城建公司的股本金70万元中有25万元系施某某实际出资,该出资挂在孙某某名下,但授权施某某直接与财务结算并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占城建公司过半数股份的股东沈某某在该授权书上签字予以认可,至此,施某某的实际出资情况已为城建公司知晓,城建公司也认可施某某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承担相应义务,仅工商登记未作相应的变更。2005年9月,城建公司的注册资本从2088万元增加至5088万元,孙某某的登记股份也由65万元增加至593.963万元,之后,城建公司的注册资本又经历了增加与减少,现为5088万元,孙某某的登记股份也经历了转让、增加与减少,现为420万元。现城建公司注册资本已从2005年2月的2088万元增加至现在的5088万元,施某某理应同比享有增资扩股权,而施某某的登记股份仅为25万元,该权利实际被孙某某享有并实现,施某某的权利受到了侵犯,因此在施某某支付孙晓玉相应增资出资款后,城建公司应将相应股份变更登记至施某某名下,孙某某应积极加以配合,以恢复施某某的增资扩股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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