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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适用主体

更新时间:2022-08-23   浏览次数:4108 次 标签: 破产法适用范围 破产法适用主体 破产主体资格

文章摘要:

《破产法》适用主体:(1)企业法人;(2)其他法律规定的非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如合伙企业、民办学校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和社会组织的破产清算(参照适用)。

文章摘要2:

【注解1】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1)民办学校;(2)合伙企业;(3)个人独资企业。
【注解2】农村合作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注解3】(1)《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包括企业法人和参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程序的其他非企业法人;(2)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13条规定,”执转破“仅限于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包括非企业法人。

目录

《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 回目录

1.企业法人(《企业破产法》第2条);

2.其他法律规定的非企业法人和社会组织(如合伙企业、民办学校以及农业专业合作社等):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企业破产法》第135条)

【解读】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可适用破产程序。

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回目录

1.农村合作基金会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给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本院认为,农村合作基金会是设置在社区内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资金互助组织,经依法核准登记,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鉴于现有法律、法规尚无将农村合作基金会登记为企业法人的规定,因此农村合作基金会不能以资不抵债的企业法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持农村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各地人民政府正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统一部署、分别处理、风险自担、稳步推进的原则,对农村合作基金会进行全面清理整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农村合作基金会的破产案件。你院应依法督促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立即撤销其受理的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农村合作基金会破产案。并告知该基金会的清偿机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基金会的合法债权。

2.律师事务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陈其象律师提示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第135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1)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

A.《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2)《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3)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A.《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清理债务与重整】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金融机构破产的特别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注解】 关联法条:(1)《商业银行法》第64条、第71条、第72条;(2)《保险法》第90-92条、第144条、第148条;(3)《证券法》第122条、第131条、第143条、第144条;(4)《信托法》第16条;(5)《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19条、第56条;(6)《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第8条、第12条、第37-47条;(7)《存款风险条例》第18条、第19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企业法人以外组织破产的准用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注解】 关联法条:(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8条;(2)《合伙企业法》第92条;(3)《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7条、第29-32条。


《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七条【破产申请】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二条【合伙企业破产】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 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第五十二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二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

【摘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

【解读】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法》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保险法》

  第九十条【保险公司的破产及其清算】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四十八条【保险公司申请重组或破产清算】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条例》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被依法撤销、关闭时,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行政清理工作完成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撤销、关闭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证券公司进行重整。

  证券公司或者其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证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或者重整的申请,但应当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现为第122条 ]的规定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申请问题的通知

【摘要】

自2007年6月1日起,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或转贷款的有关企业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受理。

上述企业在2007年6月1日之前已签署转贷协议但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应继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法发〔1997〕2号)第三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法发〔1997〕2号文件第三条应注意的问题的通知》(法函〔1998〕74号)的有关规定。

【解读】

①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7]2号第3条和法函〔1998〕74号文规定,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企业或转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因属于政府的外债,其借入和转贷过程均为政府行为,由政府承担最终还款责任,故不论项目单位是何种性质的企业,在偿还此类任务尚未落实前,人民法院暂不受理其破产申请,也暂不受理债权人申请破产案件。

②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法〔2009〕389号对于人民法院受理借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偿还任务尚未落实的企业破产条件进行了调整,按新的破产法生效时间进行划段调整,最终形成“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处理原则。

经典案例 回目录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我国政府利用外国政府等贷款为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项目建设,地方政府提供担保的,其担保责任不能因地方国有企业破产而免除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4号

【裁判要旨】二审已届履行期的合同可不再就能否解除作审查——一审依债权人诉请以预期违约解除未届履行期的借款合同,在二审审理期间债务人借款均已到期的情况下,可不再就是否可以提前解除合同进行审查。

【裁判规则】地方政府单方面转移破产企业债务应属无效——未经债权人同意,地方政府承诺原企业不再承担偿还义务,而以重组后企业上缴地方的税金中逐年偿还的行为无效。

【裁判意见】借用外政府贷款未偿还或为落实债务的企业,不能进入破产程序;即便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亦不因此消灭该债权。

【解读】借用外国政府贷款未偿还的企业,即使完成破产程序,债权人权利也不因此消灭。

·海南巨恒房地产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国营南江机械厂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再441号

【裁判要旨】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摘要1】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南江厂是否属于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巨恒公司能否申请南江厂破产清算。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2006)2l号《关于下达九江船用机械厂等201户企业破产项目的通知》中,南江厂被列入2006年全国企业关闭破产项目。因此,南江厂属于“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2007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故南江厂实施破产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而应按照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的规定办理。.....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016)琼民终6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摘要2】本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在于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依然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也就是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的规定,不应当被理解为人民法院不受理被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的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该条法律规定的用意在于人民法院处理政策性关闭破产国有企业的破产清算案件时,需要在资产处置、债务清偿、职工安置等方面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因此,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适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中规定:“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债权人向已列入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总体规划并拟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的;……”根据该会议纪要的精神,巨恒公司如果作为债权人,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南江厂还本付息,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事实上,巨恒公司确曾提起该诉讼,已被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系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案件,该会议纪要并不涉及本案情形。

【法条链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范围内企业破产的特别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解读】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是我国在特殊历史时期给予国有企业破产的特殊政策,其特殊性体现在企业债务的核销、职工安置等方面,但在程序上仍然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操作。在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问题上,不能以债务人已被纳入政策性破产计划为由否定《企业破产法》的适用。破产申请只要符合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破产原因和申请要求,人民法院即应当依法受理。

·重庆富国律师事务所申请破产清算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295号

【裁判摘要】目前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律师事务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以根据该法规定清理债务或者重整的主体,主要包括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可以参照该法进行破产清算的组织。富国律所作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不能直接适用《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1988年6月3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制律师事务所试点方案》及1996年11月25日颁布实施的《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均已失效,以上法规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富国律所享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可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的法律依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取消了合作律师事务所这一律师事务所组织形式,并规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富国律所经重庆市司法局同意进行的公司制律师事务所试点,主要指该律所可以参照公司形式进行内部管理,并不代表富国律所系法律规定的营利法人,且根据富国律所的章程,其对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外适用《律师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目前亦并无其他法律明确规定律师事务所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进行破产清算。因此,富国律所不具有《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富国律所申请再审提出的关于其是营利法人,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