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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更新时间:2024-01-04   浏览次数:1663 次 标签: 招标投标 【2013年修订】

文章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自行招标办法。

文章摘要2: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招标投标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二、对《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作出修改

  (一)相关政府部门名称的修改

  10.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国家计委”修改为“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相关规章条文内容的删除

  11.删除第九条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相关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序号的修改

  12.将第一条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 号)”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13.将第十二条中的“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修改为“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14.将第十三条中的“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修改为“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

  (四)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具体内容的修改

  15.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16.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17.将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18.将第七条中的“批复”修改为“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修改为“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

  19.将第九条中的“审批”修改为“审批或者核准”。

  20.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5号)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所有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自行招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000年七月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

  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计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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