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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7号

更新时间:2018-01-20   浏览次数:3312 次 标签: 显著性特征 商标显著性

文章摘要: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7号
【裁判要旨】对于适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标准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性特征。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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