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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注册商标

摘要1:商标构成要素(8种):(1)文字;(2)图形;(3)字母;(4)数字;(5)三维标志(立体商标);(6)颜色组合(不能是单一颜色);(7)声音;(8)上述要素的组合。
【注释】我国商标申请采取注册制度,商标专用权不违反——(1)绝对禁止使用情形(《商标法》第10条);(2)绝对禁止注册情形(《商标法》第11条);(3)相对理由(《商标法》第9条)。
【目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原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构成要素(8种);申请注册商标条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标志(适用于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不得作为注册商标的标志;三维标志商标限制;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我国申请商标注册

摘要2:【注解1】(1)商标应当具有区别性即区别商品来源;(2)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对世权,权利客体必须具体确定(商标确定性)并予以公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客体是通过商标图样和商标说明进行公示),以便他人明确其义务之所在。
【注解2】商标专用权客体的构成要素分为——(1)可视要素: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2)非可视要素:包括声音等。
【注解3】(1)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3条对颜色组合商标、三维标志和声音标志申请注商标的标志呈现要求附加“商标说明”;(2)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4条规定,对于申请在中国获得领土延伸保护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审查对象应当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该商标的公告加以确定(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
【注解4】位置商标:虚线表示商品外形而实线表示要求商标专用权的标志(最高院红鞋底商标案,北京高院三条杠位置商标案);司法实践中,位置商标通常因为不具有固有显著性,又没有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而不予注册。
【注解5】(1)气味商标是以某种特殊气味作为区别不同商品和不同服务项目的商标;(2)在我国尚不能注册气味商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909号

摘要1:【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高行终字第909号
【裁判要旨】将与直接描述商品原料的相似的词汇作为商标可能被认定缺乏显著性——申请注册的标志本身虽然不是直接表述商品原料等特点的词汇,但文字外观与其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会将其读为描述性词汇的,可能被认定为缺乏显著性。
【裁判摘要1】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该法有关规定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三个汉字“大高梁”组成,指定使用在烧酒、白酒等商品上。申请商标“大高梁”中的“梁”与作为酿酒原料的“高粱”中的“粱”字字形相近,读音相同,普通消费者极易把此处的“梁”认知为“粱”,而不会作“高高的木梁、高高的屋梁、高高的房梁”来理解和认知。申请商标“大高梁”虽然本身不是仅仅直接表示酿酒原料“高粱”的词,但根据普通消费者的认读习惯,极易被认为是表示指定使用商品原料特点的字词,因此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裁判摘要2】我国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大高粱公司是否获准注册“东北大高梁”等商标不是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理由,其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摘要2:无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7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7号
【裁判要旨】对于适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标准商品质量、主要原料等特点的商标,应认为其具有显著性特征
【裁判摘要】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判断争议商标是否应当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予以撤销时,应当根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判断,不能因为争议商标含有描述性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本案争议商标由沩山牌文字、拼音及相关图形组成,并非仅由沩山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商标组成部分中的图形亦属该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争议商标1991年5月20日核准注册,已经经过了近二十年的使用,且在2002年被评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鉴于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使用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一定的市场声誉,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并不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商标评审委员会、原审法院以争议商标含有沩山文字就认为其整体缺乏显著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摘要2:无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666号;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01号

摘要1:【要点提示】由于缺乏显著性特征,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善意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常用基本词汇,如本案中《家庭》杂志的注册商标“家庭”,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服务中正当、善意使用“家庭”二字不构成侵权。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666号(2002年12月2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01号(2003年12月7日)

摘要2:【裁判要旨1】如果注册商标表达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特征,虽然该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鉴于其显著性较弱,不能阻止他人对该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2】相关公众应以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为范围。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5条、第57条第1款第2项

【笔记】单一颜色能否注册商标?

摘要1:解读:(1)对《商标法》第8条规定的商标构成要素应持开放性的理解立场,不因第8条对构成要素封闭性列举而排除可注册性;(2)《商标法》第8条规定商标构成要素列举“颜色组合”,但单一颜色只要符合显著性特征仍然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摘要2:【注解1】(1)“颜色组合”可以注册商标(如不具显著性的“颜色组合”则不能注册商标);(2)具有显著性的“单一颜色”也可以注册商标。
【注解2】(1)商标法2013年修正过程中,曾在修正案草案中规定在商品、商品包装上使用的单一颜色,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能够将商品与其他的商品区别开的,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2)立法机关最终决定暂不在法律中明确。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摘要1:【案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6)最高法行申2159号
【裁判摘要】证明商标注册也必须具备显著性特征,符合商标法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显著性是商标发挥识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功能的基础。虽然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对证明商标的申请主体、使用主体及基本功能作出了规定,但其作为注册商标的一种类型,应当符合注册商标的一般性规定,具有显著性,便于识别,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蓝牙作为一种短距离无线通讯技术,注册使用在“计算机编程、与数据、声音、影像及照明的录制、传送及复制有关的计算机硬件及软件咨询”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的技术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摘要2:布鲁特斯SIG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92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京行终1677号

摘要1:【裁判摘要】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经过公证认证的福特汽车公司的主体资质证明中显示,该公司的经营别称为LINCOLNMOTORCOMPANY,与申请商标相同。因此,申请商标与福特汽车公司具有一定的对应关系,福特汽车公司申请注册“THELINCOLNMOTORCOMPANY”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等产生误认,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决定时,应就申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作出认定。

摘要2

【笔记】商品形状能否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

摘要1:解读:(1)商品形状(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因不具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不得注册三维标志商标;(2)经过长期或者广泛使用,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可以认定该标志具有显著特征,可以申请注册三维标志商标。

摘要2:【注解】三维标志形态:(1)三维标志与商品之间具有同一性(缺乏固有显著性,不能获准注册);(2)三维标志为商品的外包装物(缺乏固有显著性,不能获准注册);(3)三维标志独立于商品之外成为装饰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