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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19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9号

更新时间:2023-06-28   浏览次数:3989 次 标签: 商品分类 在先权利 突出使用

文章摘要:

【要点提示】将楼盘名称“天骄花园”使用在售房部牌匾、墙体广告、宣传单等上,由于上述使用行为的对象与第19类注册商标用商品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不属于同一种商品(或服务)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其不构成对在第19类可移动非金属建筑物上申请注册的“天骄”商标的侵权。
【案例索引】一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519号(2004年4月20日);二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4]渝高法民终字第99号(2004年8月13日)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9条第1款、丢57条第1款第2项、第7项

文章摘要2:

【裁判要旨1】在后的商标保护范围不及于在先的企业名称保护范围。
【裁判要旨2】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需要参考注册商标的商品分类。
【裁判要旨3】显著性不顾强的近似商标之间存在权利冲突,需要判断使用程度是否“突出”,“一般商标”不“突出”使用不构成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