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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666号;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01号

更新时间:2018-01-20   浏览次数:2947 次 标签: 显著性

文章摘要:

【要点提示】由于缺乏显著性特征,注册商标专用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善意使用注册商标中包含的常用基本词汇,如本案中《家庭》杂志的注册商标“家庭”,他人在自己的商品、服务中正当、善意使用“家庭”二字不构成侵权。
【案件索引】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5666号(2002年12月2日)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01号(2003年12月7日)

文章摘要2:

【裁判要旨1】如果注册商标表达的是商品或者服务本身的特征,虽然该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但鉴于其显著性较弱,不能阻止他人对该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
【裁判要旨2】相关公众应以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为范围。
【法条链接】《商标法》第5条、第57条第1款第2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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