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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混合责任

更新时间:2018-02-25   浏览次数:94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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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医院就诊时损害赔偿责任 回目录

    一、多个医院就诊时诉讼当事人:

    1.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A.基于同一伤病接受治疗;

    B.就诊的多家医疗机构。

  2.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A.患者既可以申请追求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也可以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B.作为被告的其他医疗机构也可以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即固有必要共同诉讼的被告)和第三人(仅限用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提示】《侵权责任法》所规定的数人分别侵权承担按份责任的情形,属于“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情形,被告申请追加其他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加。

    3.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A.被追加的当事人是遗漏的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追加为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

    B.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多个医疗机构责任承担: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连带责任)或者第十二条(按份责任)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1.多个医疗机构造成患者同一损害,一般应以过错为归责原则;

    2.多个医疗机构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患者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

    A.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医疗机构;

    B.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行为具有共同性: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

    C.患者具有损害;

    D.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3.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但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

    A.多个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没有意思联络)实施侵权行为;

    B.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C.每个医疗机构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4.多个医疗机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承担按份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A.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分别实施侵权行为;

    B.造成同一损害后果;

    C.数个侵权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或者竞合原因

    三、赔偿金计算标准:

    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

    1.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无论其他医疗机构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受诉法院均根据其所在地的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2.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2.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就高不就低”原则)。

会诊活动致患者损害责任承担 回目录

    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1.受邀医务人员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A.受邀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

    B.患者遭受损害;

    C.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D.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

    2.邀请医疗机构的责任: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缺陷医疗产品(不合格血液)损害责任 回目录

    一、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诉讼当事人:

   (一)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包括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二)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包括输入不合格的血液)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

    1.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

    A.患者可以依法申请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被起诉的责任主体不能申请追加其他责任主体为共同被告,但可以申请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A.原则上只能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B.不宜追加为共同被告。

   (三)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的规定。

    二、医疗产品损害责任(输入不合格血液责任)承担:

   (一)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

    1.医疗产品责任要件:

    A.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输入血液不合格;

    B.患者有人身损害的事实;

    C.医疗产品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与患者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不真正连带责任)。

   (二)追偿权:

    1.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2.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三)缺陷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多因一果连带赔偿责任:

    1.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2.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3.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多个医院就诊时的当事人】患者因同一伤病在多个医疗机构接受诊疗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就诊的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起诉部分就诊的医疗机构后,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就诊的医疗机构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医疗产品缺陷及不合格血液案件的当事人】患者因缺陷医疗产品受到损害,起诉部分或者全部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医疗机构的,应予受理。

  患者仅起诉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医疗机构中部分主体,当事人依法申请追加其他主体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应予准许。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患者因输入不合格的血液受到损害提起侵权诉讼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九条【多个医疗机构的责任】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会诊活动致患者损害的责任承担】医疗机构邀请本单位以外的医务人员对患者进行诊疗,因受邀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邀请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医疗产品责任和输入不合格血液的责任】因医疗产品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血液受到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缺陷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因医疗机构的过错使医疗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血液不合格,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医疗机构追偿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多因一果情形下的赔偿责任承担】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与医疗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主体追偿的,应当根据诊疗行为与缺陷医疗产品造成患者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确定相应的数额。

  输入不合格血液与医疗机构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患者同一损害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缺陷医疗产品惩罚性赔偿责任】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八十八条 条例及本细则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作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

  医疗美容:是指使用药物以及手术、物理和其他损伤性或者侵入性手段进行的美容。

  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诊断、治疗活动:

  (一)有一定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检查和治疗;

  (二)由于患者体质特殊或者病情危笃,可能对患者产生不良后果和危险的检查和治疗;

  (三)临床试验性检查和治疗;

  (四)收费可能对患者造成较大经济负担的检查和治疗。

  卫生技术人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

  技术规范:是指由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或者认可的与诊疗活动有关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等规范性文件。

  军队的医疗机构: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编制内的医疗机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四条 医师在外出会诊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邀请医疗机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必要时,会诊医疗机构应当协助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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