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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胜诉案例】福安一家经销商因违反专营店合作协议被判令支付违约金11万元 ——鑫阳光公司与联通宁德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8-03-14   浏览次数:1790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要旨】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作协议,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文章摘要2:

福安一家经销商因违反专营店合作协议被判令支付违约金11万元

——鑫阳光公司与联通宁德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目录

裁判要旨 回目录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期限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合作协议,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案例索引 回目录

    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24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86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回目录

    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安市鑫阳光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简称“鑫阳光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德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宁德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 颖,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银冰,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基本案情 回目录

    2014年12月5日,联通宁德分公司与鑫阳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联通宁德分公司授权鑫阳光公司代理业务,代理业务网点的类型为3G沃体验店,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约定:鑫阳光公司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伍年内必须专营联通产品和业务,若提前终止则鑫阳光公司应当向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违约金外,还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后鑫阳光公司于2016年12月提前终止合作协议,改为经营其他通信公司产品。联通宁德分公司于2017年9月4日起诉到蕉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鑫阳光公司支付联通宁德分公司提前终止合作协议违约金30万元。

一审判决 回目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合作协议》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鑫阳光公司于2016年12月提前终止合作协议,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酌定鑫阳光公司应负担的违约金为11万元,并判决鑫阳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联通宁德分公司违约金11万元。

    一审判决后,鑫阳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定 回目录

    鑫阳光公司上诉后,经二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鑫阳光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分析 回目录

    本案系通信运营商联通宁德分公司与经销商鑫阳光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授权鑫阳光公司代理联通宁德分公司业务,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伍年,但经销商鑫阳光公司在履行合同两年后即无正当利益提前终止合作协议,造成联通宁德分公司经济损失,由此引发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合同义务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合作协议》约定若鑫阳光公司若提前终止则应当向联通宁德分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定鑫阳光公司应负担违约金11万元。

    我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信守合同,违法合同约定将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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