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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尔胜诉案例】适用简易程序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宁德中院二审维持某贸易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24-03-01   浏览次数:3599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本案驳回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重新安排开庭审理已给予了充足的举证时间,且事实上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亦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客观上已经充分保护了其举证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案例索引】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摘要2:

【惠尔胜诉案例】适用简易程序驳回管辖权异议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

——宁德中院二审维持某贸易公司与某汽车销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目录

裁判要旨 回目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本案驳回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重新安排开庭审理已给予了充足的举证时间,且事实上当事人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亦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客观上已经充分保护了其举证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

案例索引 回目录

一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9民终362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基本情况 回目录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贸易公司

委托代理人:陈其象,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志光,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

基本案情 回目录

2010年8月31日,出租方某贸易公司与承租方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某贸易公司将宗地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属设施出租给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用以改建汽车4S店,租赁期限为10年,承租方应当在每年9月10日前一次性支付一年租金,并约定承租方逾期交纳租金超过30日,出租方不仅有权解除合同外,承租方还应当向出租方支付年租金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后承租方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逾期未支付租金超过30日,出租方某贸易公司遂向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占用费以及合同解除违约金。

一审期间,被告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蕉城区人民法院遂于2017年12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本案并作出判决。

一审判决 回目录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14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占用费及违约金。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认为一审其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一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将办案发回重审。

二审争议焦点之一 回目录

一审法院在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是否程序违法?本案是否应当发回重审?

二审裁判 回目录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况且,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管辖权异议终审裁定后,一审法院重新安排于2017年12月28日开庭审理已给予了充足的举证时间。而事实上,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且一审法院亦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客观上已经充分保护了二公司的举证权利,故一审审理程序合法。现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根据上述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举证期限由不得少于30日修改为不得少于15日。同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指定举证期限不得少于15日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因此,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生效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不少于15日的举证期限,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不受该期限限制。

本案一审系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可以不受《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限制。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经当庭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且一审法院亦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客观上已经充分保护了被答辩人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泉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宁德某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原审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程序违法,该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款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 

  三、关于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的举证期限问题。

  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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