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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更新时间:2014-08-30   浏览次数:299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

文章摘要2:

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可转换公司债券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法》、《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有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上市的可转换公司债券(以下简称可转债)的登记结算业务,本细则未规定的,适用本公司其他有关业务规则。

  第三条 可转债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可转债登记服务业务前,应当与本公司签订证券登记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四条 本公司根据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将相应可转债登记到持有人证券账户中,并向发行人出具登记确认文件。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发行可转债的,交易所向本公司传送的发行结果数据,视为发行人有效送达的登记资料;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途径发行可转债的,发行人应当将发行结果直接送达本公司。

  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办理可转债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 可转债登记申请;

  (二) 中国证监会关于发行可转债的批准文件;

  (三) 可转债发行承销协议和担保协议;

  (四) 具有从事证券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可转债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

  (五) 通过交易所交易系统以外的途径发行的可转债持有人名册清单(持有人名册清单应当包括债券代码、持有人证券账户号、持有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号码、持有可转债的数量、司法冻结状态等内容,并在每页上加盖发行人公章);

  (六) 发行人法人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七) 指定联络人(一般应当为发行人的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有效身份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仅提供复印件的,需加盖发行人印章);

  (八) 本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可转债持有人可以在约定转股期内将所持可转债转换成股份。可转债转股的最小单位为一股。

  第七条 本公司根据有效转股申报数据,于申报转股当日闭市后记减可转债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债余额,记增相应的股份数额,完成变更登记。

  可转债持有人申报转股的可转债数量大于其实际可用可转债余额的,本公司按其实际可用可转债余额办理转股。

  第八条 可转债发行人应当按本公司的要求,事先将用于偿还可转债转股时面值不足转换1股部分的资金足额存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本公司于转股日次一工作日,将相应偿还资金划付至可转债托管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等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于同日将相应偿还资金划入可转债持有人资金账户。

  第九条 发行人按以下程序办理可转债赎回业务:

  (一) 发行人应当在赎回条件满足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办理有关可转债赎回业务的申请。

  (二) 本公司于发行人公告的赎回登记日,根据发行人约定的赎回方式,对在本公司登记的相应可转债予以保管。

  (三) 发行人应当在公告的到账日两个工作日前,将赎回资金划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四) 本公司确认发行人赎回资金足额到账后,于发行人公告的到账日前一工作日闭市后,相应记减可转债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债余额,并于到账日将赎回资金划付至可转债托管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等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应当于发行人公告的到账日将相应赎回资金划入可转债持有人资金账户。

  第十条 可转债持有人向发行人回售可转债的,发行人按以下程序办理可转债回售业务:

  (一) 发行人在回售条件满足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提出办理有关可转债回售业务的申请。

  (二) 回售申报期内,本公司根据有效回售申报,于当日闭市后对相应可转债予以保管。

  (三) 回售申报期结束后的两个工作日内,本公司将回售申报情况通知发行人。

  (四) 发行人应当在公告的到账日两个工作日前,将回售资金划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五) 本公司确认发行人回售资金足额到账后,于发行人公告的到账日前一工作日闭市后,相应记减可转债持有人证券账户中的可转债余额,并于到账日将回售资金划付至可转债托管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等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应当于发行人公告的到账日将相应回售资金划入可转债持有人资金账户。

  第十一条 可转债持有人在同日作出交易、转托管、转股、回售等两项或两项以上申报的,本公司按以下顺序处理:交易、回售、转股、转托管。

  第十二条 发行人委托本公司办理可转债派息兑付,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 发行人应当在刊登公告五个工作日前向本公司提出委托可转债派息兑付申请。

  (二) 本公司确认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告的派息/兑付日两个工作日前,将可转债派息兑付资金划入本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

  (三) 本公司在确认资金到账后,于发行人公告的派息/兑付日将相应款项划付至可转债托管的证券公司、托管银行等结算参与人的结算备付金账户。结算参与人应当于派息/兑付日将相应派息兑付款划入可转债持有人资金账户。

  第十三条 发行人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划付可转债赎回、回售或派息兑付资金的,本公司不予办理相关结算业务,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发行人承担。

  第十四条  本公司办理可转债登记结算业务,参照现行沪深证券市场企业债券相关业务收费标准,针对可转债登记结算的特殊情况制定具体的收费标准(见附件)。

  第十五条 可转债发行及交易涉及的资金结算、集中交易过户、非交易过户、司法协助等业务参照其他流通证券业务办理。

  第十六条 本细则由本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可转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收费标准

收费项目

标准

缴纳人

初始登记费

面值0.1

发行人

派息手续费

派息金额1

发行人

赎回、回售、兑付手续费

赎回、回售、兑付金额0.5

发行人

转股手续费

免费

 

过户费

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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