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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销权

更新时间:2024-08-18   浏览次数:7838 次 标签: 破产抵销权 D568【债务法定抵销】 D569【债务约定抵销】 民法抵销无效 民法上抵销无效

文章摘要:

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注释1】破产抵销权行使——(1)破产抵销权人必须是合法申请债权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依法申报债权并最终经法院裁定确认);(2)破产抵销不受债务是否到期、债务种类限制;(3)破产抵销权应向管理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向管理人以明示的意思表示提出;且破产抵销权提出只能是破产债权人,管理人不能主动提出抵销,除非管理人主动行使抵销权可使债务人财产受益);(4)破产抵销权采取等额抵销方式,债务冲减后的剩余债权仍可参与破产分配,剩余债务管理人应当继续追收。
【注释2】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1)《企业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2)债权人的债权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应为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的常态;(3)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未经确认前亦可主张破产抵销权,但抵销异议期应从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计算3个月。
【注释3】两个互负债务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能否抵销?——经破产清算后确定清偿率的债权与尚未经过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债权)相互抵销意味着一方债权得到全额清偿而另一方债权仅得到部分清偿,有违公平原则,抵销行为无效。
【注释4】(1)破产中行使抵销权的债权必须是经过管理人确认的无争议债权;(2)债权未经管理人确认之前债权人无权行使抵销权。
【注释5】破产抵销权需先由破产管理人审核无异议后方产生抵销效力。
【注释6】当事人在破产程序中排除破产抵销权的约定无效。

文章摘要2:

【注解1】其他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确认他人债权金额过程中进行的抵销行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参考案例: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173号
【注解2】管理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进而以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为由主张债权人破产抵销无效不予支持。——参考案例: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初26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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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无论其债权与所负债务种类是否相同,也不论该债权债务是否附有期限或者附有条件,均可以用该债权抵销其对债务人所负债务的权利。

破产抵销权行使|《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1句 回目录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破产抵销权行使方式和行使主体(《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1条) 回目录

1.破产抵销权行使方式——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解读】(1)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2)排除了破产抵销自动发生的行使方式。

【理解与适用】此外,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抵销的债权以依法申报、确认为前提。债权人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破产债权人只有在申报债权以后,才取得受《企业破产法》保护的地位。只有取得了《企业破产法》上的受保护地位,才有权对破产财产提出种种权利请求。......因此,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最终京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因此,未经依法申报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并且最终抵销的债权必须是经人民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42

【注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0条第1款规定“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2.破产抵销权行使主体——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1)原则上抵销权的行使主体为债权人;

(2)非法债务人财产因抵销受益,否则管理人不得为主动抵销:

A.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

B.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抵销权生效(《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2条) 回目录

1.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理解与适用1】破产抵销权作为法定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如抵销权成立,则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46

【理解与适用2】形成权是指依一方之意思表示而产生法律效果之权利,换言之,是权利人单独以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因之而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48-449

2.管理人异议权:

(1)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不予支持。

(2)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理解与适用1】需要注意的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并未对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的程序作出规定,但一般而言,破产抵销权的成立将直接导致破产财产的减少和普通债权清偿率的降低,直接影响债权人的利益。因此,管理人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69条的规定,对于确认破产抵销权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浙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54

【理解与适用2】由此可见,对于破产抵销权的异议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并且此诉讼的提起主体是管理人,而非债权人。......但是,司法解释对于管理人认可抵债主张,而其他债权人对于存在异议的处理并未明确。我们认为,从《企业破产法》基本立法精神出发,其他债权人的异议应有权通过诉讼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55

【理解与适用3】需要说明的是,管理人审查破产抵销权是否成立的前提是债权人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如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时其所依赖的债权未经确认,此时要求管理人在3个月内提起诉讼并不合理。因此,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权时其债权尚未经破产程序确认应属于本条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正当理由。管理人如未能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以此为由不予支持。据此,债权人主张破产抵销权,管理人有异议 的,最迟应自破产债权经法院裁定确认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55

【注释】管理人对抵销申请不予认可应当及时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债权人的抵销无效。

管理人异议权(《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3条) 回目录

管理人以债务未到期或双方互负债务不同品种为由提出破产抵销异议权不予支持:

1.破产抵销不受债权债务期限限制——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或者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理解与适用】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但这不能反推得出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亦视为到期的结论。......但债权人在其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放弃期限利益属于其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范畴。因此,在债权人同时对债务人负有债务,其行使民法上的抵销权时亦不应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62

2.破产抵销不受债权标的种类、品质限制——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解读】破产抵销权不受民法抵销权中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和标的物品质、种类相同两个条件的限制。

破产抵销权限制(不得抵销情形)|《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2句 回目录

1.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恶意负担债务不得抵销|债权人恶意对债务人负担债务不得抵销:

(1)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

(2)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恶意取得债务不得抵债|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

(2)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申请受理前民法抵销行为无效之情形(《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4条) 回目录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内;

2.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

3.民法抵销不符合破产抵销权行使条件即属于禁止破产抵销情形;

4.管理人有权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民法抵销行为无效。

【注解】企业危机期间不得抵销2种情形——(1)债权人对债务人恶意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2)债务人的债务人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抵销。

优先受偿权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抵销不受破产法禁止抵销情形限制(《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5条) 回目录

1.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别除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不予支持;

2.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注解】别除权之债权的抵销权在担保财产价值范围内不受破产禁止抵销的限制。

【理解与适用1】别除权之债权的抵销不受破产抵销禁止情形的限制......因此,别除权之债权的破产抵销实质上是民法的抵销权,且不论是否对其适用破产禁止抵销的规定,最终对破产财产以及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均无不利影响,自然别除权之债权无须受破产法规定的禁止破产抵销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78-479

【理解与适用2】本条司法解释规定,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在适用上应当注意,该规定系指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部分才除外,并非指债权人用以抵销的别除权之债权一旦其债权数额大于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的价值,则整笔债权不得进行抵销。否则不符合提高破产程序效率的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80

【理解与适用3】另外,还需注意的是,当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与特别优先权的别除权同时存在的,因特别优先权优于担保物权,在破产清偿顺序上应当先清偿特别优先权的别除权债权,然后担保物权别除权之债权方能对担保财产剩余的部分优先清偿。因为两者的清偿顺序不同,当担保物权提出抵销时,担保物权的别除权之债权仅应在特别优先权的别除权债权予以清偿后,担保财产仍有剩余的部分中予以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80-481

【理解与适用4】别除权之债权的破产抵销从本质上讲属于民法上的抵销。......在别除权人不提出抵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也可主动提出抵销,借此取回担保财产,避免破产程序徒增繁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81

【理解与适用5】那么债务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如果同样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时,其与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债权相互抵销时,是否仍可不受破产禁止之限制呢?......因此,别除权之债权债务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予以抵销时,双方的抵销仍为民法上的抵销,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仍可与债务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予以抵销,且不受破产法禁止抵销之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81

债务人股东破产抵销禁止情形(《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6条) 回目录

债务人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管理人提出异议应予支持——

1.股东出资禁止抵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理解与适用1】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并未有“欠缴出资”的概念。笔者认为,本条司法解释中“欠缴出资”的概念,应等同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中“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概念。——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91

【理解与适用2】“抽逃出资”的认定应当准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的规定,即股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92

【理解与适用3】对因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的抵销权的禁止......一般认为,若股东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而承担连带责任的前述当事人同时对破产人享有债权的,其债权债务不得抵销。......从股东出资禁止抵销的本意来看,禁止抵销是因为两种债权的性质不同,股东出资是应缴付给公司用于对公司全体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特定目的的财产,连带责任人并不因其承担的系连带责任而改变此性质。若允许连带责任人行使抵销权,则将导致与允许股东行使抵销权相同的后果,即将实际债权额已大打折扣的债权以其名义债权额抵作出资,从而导致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受损。而且,若允许连带责任人行使抵销权,则可能股东将与连带责任人形成利益联盟,由连带责任人承担缴付出资的连带责任并进行抵销,以避免股东对缴付出资责任的承担,这将从根本上架空股东出资禁止抵销的制度,为股东规避出资义务提供新的手段。——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92-493

2.衡平居次原则(深石原则)——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理解与适用】本规定的适用范围|用于抵销的债权债务依其性质,可分为如下四种情形:

(1)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系滥用权利所致(以下简称不当债务),债权为正常债权。此种情形是本条规定明确禁止抵销的情形。......但本规定所明确适用的情形却是债权为正常债权,债务为不当债务。这里传递的信号是,如果股东对债务人滥用了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那么其对债务人的债权即禁止抵销,且不论该债权与滥用股东权利或关联关系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规定具有较为明显的惩罚性,与一般认为的衡平居次原则的补偿性有所不同。

(2)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为不当债务,债权为不当债权。在第一种情形下尚且禁止抵销,举轻以明重,此种情形下亦当然应被禁止抵销。

(3) 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为正常债务,债权为不当债权。......本规定将此情形列入禁止抵销之范畴,体现了对不当利用控制关系的惩罚性。既然债权为正常债权的情况下都禁止抵销,那么债权为不当债权时亦属当然之禁止抵销。......因此,本规定的实质并不在于禁止抵销的债权是不当的还是债务是不当的,其实质在于对债务人的控制是不当的。只要不当控制关系存在,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即属禁止抵销之范畴

(4)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为正常债务,债权为正常债权。我国法律允许合法的关联交易,此种情形属当然的可以抵销之范畴,不受本规定之拘束。

——破产法解释(一)、破产法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9月第1版,P496-497

【注解】《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6条是对《企业破产法》第40条禁止抵销规定的补充(2种情形)。

禁止破产抵销情形(总结) 回目录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与其对债务人的负债相抵销;

(2)债权人在特定情况下对债务人恶意负担的债务不得抵销: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时不得抵销(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特定情况下恶意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得抵销: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的债权不得抵销(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1年前所发生的原因取得债权的除外);

(4)债务人危机期间的抵销行为无效:债务人抵销行为的时点在破产申请受理前6个月+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不符合破产抵销权之情形;

(5)债权人以优先受偿权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超出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范围的部分;

(6)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出资或抽逃出资所负债务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关联关系所负债务禁止抵销。

陈其象律师提示:破产抵销权要件 回目录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职务互享债权;

(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前(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不能抵销);

(3)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向管理人或者法院申报并且得到确认。

法条链接 回目录

《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债务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债务约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抵销权】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债权与附利息的债权的申报】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五十六条【补充申报债权】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六十九条【管理人行为的告知】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一条【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破产抵销的生效】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三条【未到期债务和不同种类品质债务的破产抵销】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民法抵销的无效】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抵销的禁止】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与债务人互负债权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请求行使抵销权,抵销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确认; 

  (二)主张抵销的债权债务均发生在破产宣告之前。 

  经确认的破产债权可以转让。受让人以受让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债务人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二、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职工依据企业破产法和《规定》第九条或者第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性质和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并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由相关审判庭以独任审判或者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理。

  三、对于有关债务人的其他民事诉讼,如债务人合同履行诉讼、追收债务人对外债权诉讼、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诉讼、确认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无效诉讼、取回权诉讼、别除权诉讼和抵销权诉讼 等,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比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债权人主张对债权债务抵消的,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但企业破产法施行前,已经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抵消的除外。


《关于适用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答记者问

  破产抵销权

  记者:破产抵销权源于民法抵销权,但又与民法抵销权有所不同,请问具体体现在哪些方面?

  负责人:破产抵销权是民法抵销权制度在破产程序中的特别运用,两者在维护当事人权益等方面有很大差别。民法抵销权适用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节省当事人双方的结算时间和费用,避免交叉诉讼。而破产抵销权,是为了使债权人的破产债权在抵销范围内得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全额、优先的清偿,避免和其他债权人一样接受破产财产的按比例清偿,使其在破产程序中拥有不同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地位。破产抵销权和民法抵销权在具体行使时还是有很大差别的。第一,民法抵销权作为债的消灭方式,互负债权债务的交叉债权人基于消灭双方互负债务的目的均可主动提出抵销主张。但破产法抵销权,因其立法目的在于担保债权人的债权优先实现,因此,该权利只能由破产债权的债权人行使,而管理人不得在破产债权人未提出抵销主张的情况下主动提出抵销。第二,抵销双方债的标的种类相同和抵销双方的债务均已届至清偿期这两个条件是民法抵销权行使的必备条件。但在破产抵销权行使时,并不受民法抵销权上述两个条件的限制,即使是种类不同的债务或者尚未到期的债务也可行使破产抵销权。理由:一是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破产财产分配以货币分配为主,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的债权债务关系都通过债权申报转化为可以用金钱代表的债权债务,因此,破产抵销权的行使,并不要求双方互负债务的标的种类相同,不同种类的债务也可以进行抵销;二是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未到期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即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虽然尚未届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但由于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其对债权人的清偿义务加速到期;三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虽然没有届至履行期限,如果债权人不主张抵销的,则债权人仍可按照原约定期限履行债务,但如果作为主动债权的债权人自行选择以其尚未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向对方已经届至履行期限的债务抵销的,则可视为其放弃其期限利益,因此该抵销应为有效。

经典案例 回目录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破产案

【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3年第3期(总第83期)】

【摘要】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按照企业破产法第33条“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第22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的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的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广东国投公司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等额抵销,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各自申报债权后,由商业银行统一办理行使抵销权。广东国投公司破产清算组依法办理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商业银行债权债务抵销事宜。

【解读】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破产企业拥有的债权总额及所负的债务总额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浙绍商初字第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裁判摘要】在破产程序中可以行使抵销权的债权类型包括债权人因为债务人提供担保而涉及的将来求偿权所产生的债权——关于抵销权的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时可以行使抵销权。因此,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之间是否有抵销权的存在,取决于双方是否有互负的到期债务。本案中,上海农行向纵横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担保债权,同时,金源公司也对纵横公司享有债权进行了申报。由于纵横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担保债务的清偿和对金源公司债务的清偿,均基于债权人表决通过并由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纵横公司对上海农行和金源公司的债务清偿比例和清偿时间均为一致,纵横公司一旦清偿了担保债务,其担保追偿权即产生,不以是否经过诉讼为前提。因此,可以认定纵横公司与金源公司存在互负到期债务的事实。而且,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原审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对纵横公司可向金源公司抵销相应债权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包括上海农行在内的债权人均应有相应的约束力。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自通知到达对方时生效。本案中,纵横公司等关联企业均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且其已通过诉讼的方式,向金源公司行使担保追偿权,并申请原审法院执行,这实际上也是一种通知方式,即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对方当事人金源公司。

·(2014)浙温商初字第9号;(2014)浙商终字第27号

——银行作为债权人行使破产抵销权的要件

【案号】一审:(2014)浙温商初字第9号;二审:(2014)浙商终字第27号

【裁判要旨】银行与破产企业互负债务,如果银行对破产企业所负债务形成于破产申请一年之前,无论银行是否已知破产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破产申请的事实,以及银行以何种方式所负债务,均不影响银行主张破产抵销权。银行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已经破产管理人审查确认,在未经债权人会议审议并经法院裁定确认之前,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若银行主张抵销的债权金额远大于所欲抵销的债务金额,则可认定该程序瑕疵对银行破产抵销权的行使不构成实质障碍。

【解读1】即使债权人的债权未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成为破产债权,其仍然有权就其与对债务人的负债享有破产抵销权——(1)破产抵销权的行使的程序条件是债权人据以主张抵销的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必须依法申报并经法院裁定确认;(2)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已经由管理人审核确认,且债权主张债权数额远大于将抵销的债务数额的情况下,虽然债权未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和法院裁定确认,存在程序瑕疵,但该等程序瑕疵不构成破产抵销权行使的实质性障碍。

【解读2】(1)2013年10月29日建行温州分行向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致函,针对1417286.15元扣款提出破产抵销权主张;(2)2014年1月15日忠成公司破产管理人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建行温州分行主张的1417286.15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并要求建行温州分行返还存款1417286.15元及利息;(3)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忠成公司管理人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483号

【裁判摘要】追回重整方案中未明确披露的应收款项,债务人仍然可以主张破产抵销——《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判决广宇河北分公司、吴××归还刘栋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关利息,广宇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神龙公司、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中,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869575元。后神龙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应当认定广宇公司在神龙公司破产申请受理前对神龙公司负有债务,而广宇公司对神龙公司享有债权2450万元,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宇公司可以向神龙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神龙公司认为不可以抵销的主要理由是广宇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但在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神龙公司重整程序之前未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故重整程序终止后广宇公司不能再主张抵销。对此,本院认为,神龙公司被法院扣划案涉款项后,其仅仅在相关财务账册中进行了记载,重整程序中,江苏中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中显示“欠款对象名称为吴××,账面数869575元”,故应当认定重整程序中,管理人并未披露上述款项系神龙公司代广宇公司偿还的款项,管理人也未向广宇公司主张过上述款项,现神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代偿相关款项后,告知过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或向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追偿过。故神龙公司认为广宇公司、广宇河北分公司明知存在本案讼争的债务而怠于行使抵销权这一理由不能成立,广宇公司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以其对神龙公司享有的债权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渝民申1290号

【裁判摘要】(1)破产受理前6个月内,债务人以银行承兑汇票抵偿货款属于个别清偿,管理人有权请求撤销;(2)即使符合抵销情形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鑫泰公司以两张承兑汇票清偿债务以及抵偿货款的行为是否为向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行为,是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本案中,用于清偿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在鑫泰公司会计凭证上有记载,根据鑫泰公司留存的原始会计凭证及票号为“22097518”的银行承兑汇票上关于被背书人的记载,可以推定案涉两张银行承兑票据的权利人应当为鑫泰公司。唐××、道盛公司在一审答辩时关于“鑫泰公司在唐××梅处有借款”和“鑫泰公司为道盛公司生产纸箱用于偿债”的陈述,以及唐××提交朱堂银出具的《说明》,其中载明的内容也显示系鑫泰公司差欠唐××借款而非朱堂银个人。据此,一、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交付汇票的行为应被撤销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本案中,唐××、道盛公司举示了朱堂银出具的《说明》,拟证明其与鑫泰公司曾达成过关于货款抵偿的合意,但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便该《说明》真实,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唐××、道盛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向管理人主张抵销而非自行约定抵销。一、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定鑫泰公司抵偿货款的行为应被撤销,亦无不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琼民终112号

【裁判摘要】两个互负债务的企业先后均破产相互申报债权后一方以申报债权抵销破产清算后清偿率债权的抵销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度旅游公司向龙泉谷公司主张34802656.8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其对龙泉谷公司享有34802656.80元的债权,对此,中度旅游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已另案向三亚中院起诉请求确认其对龙泉谷公司享有34802656.8元的债权,该案已以撤诉的方式结案,该债权最终没有经过法院判决确认,因此,中度旅游公司是否对龙泉谷公司享有债权尚无法确定。而龙泉谷公司目前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债务清偿比例也没有最终确定,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中度旅游公司主张34802656.80元的债权债务抵销行为无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483民初03046号

【裁判摘要】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或者债务不能主张抵销——根据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该条规定指破产申请受理后,所有基于债务人财产的清偿均应当通过破产程序解决,旨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同时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主张抵销的条件,无论是主动债权还是被动债权,均需是成立于破产申请受理之前,破产受理之后发生的债权不能主张抵销,包括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对破产企业所取得债权主张与其已经负有的债务相抵销。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鲁民申7075号

【裁判摘要】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前6个月内明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仍对其负担债务以抵销对债务人的债权,损害了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管理人在破产后3个月内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抵销行为——《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齐星新能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8日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根据原审查证的事实,齐星新能源公司对金佰诗公司所负债务长期处于未完全清偿状态,在2017年1月时齐星新能源公司欠金佰诗公司货款1532722.92元,在一审法院裁定受理齐星新能源公司的重整申请后的2017年9月30日,即使扣除已抵销的款项,齐星新能源公司仍欠金佰诗公司货款761576.68元,且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金佰诗公司与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往来,双方每月均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金佰诗公司对齐星新能源公司存在到期债务不能完全清偿的情形应当知情。在此情况下,金佰诗公司仍对齐星新能源公司负担债务,并以与齐星新能源公司签订《抵销协议》的方式主张抵销相应的债权债务,该行为发生在齐星新能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被受理前的六个月内,这种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清偿个别债权的情形,危害到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认定相应的抵销行为无效,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浙民再70号

【裁判摘要】(一)破产撤销权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维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实现公平清偿的价值。通过对债务人相关行为的撤销,以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实现破产财产在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分配。《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该条规定,表明了对债务人特定情况下的个别清偿行为(即偏颇性清偿行为)应予以依法撤销的立法意旨。《破产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作了总体属于限缩例外情形倾向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还强化了管理人怠于行使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民事责任;债务人濒临破产状态下的债务抵销行为,有可能损害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实质是一种偏颇性清偿行为。为此,《破产法》第四十条对债务人濒临破产时抵销权的行使作了有别于一般民法上的抵销权的规定,旨在落实《破产法》对偏颇性清偿的规制。《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通过对《破产法》第四十条的严格解释,排除了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行为人行使民法上抵销权的法律效力。审判实践中,应准确把握破产撤销权制度的价值导向和立法、司法解释的意旨,严格适用。商业银行在依法维护金融债权过程中,应制定合理合规的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充分评估《破产法》有关破产撤销权、抵销权规定对其相关风险控制和资产保全措施的影响,避免相关措施因违反《破产法》的规定而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情形的发生。(二)《破产法》和《破产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对于偏颇性清偿行为的规制,都是以债的合法存在为前提,而对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恶意或善意),则无特别的要求。工行瑞安支行以其和新亚公司在行为时不存在主观恶意作为再审理由,没有法律、司法解释的依据。(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保护存款安全的规定、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对于扣款还贷的约定内容以及抵销属于观念交付而不是现实交付等规则和法理层面,二审法院阐明了工行瑞安支行扣款行为不属于可以对抗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法定或约定抵销行为的理由,有相应的依据。结合《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对《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权行使的限缩解释的意旨,工行瑞安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不产生对抗新亚公司管理人破产撤销权主张的效力。(四)工行瑞安支行在本案中的扣收款项行为在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有相应的约定,新亚公司对工行瑞安支行扣收款项行为亦有相应的预期,与新亚公司主动实施的个别清偿行为对债权人整体的公平清偿利益的损害有相同的效果,应认为符合《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偏颇性清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若本案对该笔划收款项行为的撤销并非否定工行瑞安支行所享有债权的真实性。

【裁判摘要2】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三个月属于除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须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结合本案,在新亚公司管理人起诉前,新亚公司并未与债权人工行瑞安支行以抵销方式对案涉款项进行清偿,且工行瑞安支行的扣划行为亦不构成法定的抵销,因此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期限。其次,工行瑞安支行系在一审诉讼中才提出抵销的抗辩,被申请人管理人据此提出抵销无效的诉请。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新亚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的诉讼未超过三个月的除斥期间。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晋民终566号

【裁判摘要】股东破产后公司不能以股东持有的股权抵销公司对股东债权|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抵销即相互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股权是因出资形成的,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利,不能进行抵销——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海鑫国际钢铁有限公司2014年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利润13165715.01元及股权行使抵销权是否有效。(一)中国一冶公司确定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应得2014年度股利2782220.68元、未分配股利13165715.01元的时间是2015年8月8日中国一冶公司的股东会议,因此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两笔债务的确定时间为2015年8月8日,形成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重整申请受理后,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关于“债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的规定,中国一冶公司关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对一冶公司利润分配是法律规定事由,且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已于2014年确定,2015年股东会决议是对2014年股利分红及未分配利润事宜再次确认”的主张证据不足,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不予支持。(二)关于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可否与其债务抵销的问题。破产抵销是互负债务的抵销,即相互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债务,而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一冶公司的股权是因出资形成的,出资进入公司后不能擅自退出,只能经法定程序通过公司股权转让等方式进行股权转让。股权与因合同形成的债权是两种不同的民事法律权利,与中国一冶公司对海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性质不同,不能进行抵销,中国一冶公司主张抵销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浙民申2917号

【裁判摘要】关于金光明以对公司的债权抵销出资补充责任问题。即使金光明所主张事实成立,但由于管理人明确答复不同意抵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据此,金光明应在德盛公司破产案件中去主张,不易在本案中处理。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粤20执复40号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本案中,陈某作为宝田公司的股东,对宝田公司享有的债权是基于借款合同产生,但陈某对宝田公司承担的债务是因其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而产生的。本院认为,若允许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其因损害公司利益所负的债务进行抵销,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尤其宝田公司处于清算阶段(因股东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未实际进入清算程序),若允许陈某对宝田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抵销,违反了法律公平原则及相关规定。故陈某要求其与宝田公司互负的上述两案债权债务抵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浙03民终173号

【裁判摘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返还涉案款项所形成的上诉人的债务实际上是上诉人作为瑞田钢业的实际控制人,滥用股东权利对利润进行分配后而形成的债务,这不仅损害了公司利益,而且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权益。在瑞田钢业管理人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不能抵销。上诉人主张该债务应与其对瑞田钢业所享债权予以抵销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鄂民终909号

【裁判摘要】破产债权不得与未出资到位的注册资金进行抵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债权能否与未到位的注册资金抵销问题的复函》[1995年4月10日法函(1995)32号]意见精神,破产债权不能与未出足的注册资金相抵销,故王××主张南华公司对江北公司享有的破产债权可与未增资到位的注册资本相抵销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218号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6期(总第310期)第37-43页】

【裁判摘要】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注解】原告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缺乏可供执行财产而未得到清偿,对于被告诉讼抵销抗辩不予支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川民终173号

【裁判摘要】其他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确认他人债权金额过程中进行的抵销行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合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李××对鑫××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债权41600元、普通破产债权1429050.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公司承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鑫××公司管理人确认李××债权金额过程中进行的抵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于李××占有前述款项,均发生在鑫××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前,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不能相互抵销的情形。因此,李××可以向鑫××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李××通过向鑫××公司管理人提交《冲抵债权申请书》,明确表示同意并申请冲抵其对鑫××公司享有的优先债权及普通债权,鑫××公司管理人最终确认李××对鑫腾飞公司享有普通债权573791.2元(1470650.7元-896859.5元),上述抵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破产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以破产管理人为相对人,向破产管理人主张抵销。因此,合力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对鑫××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关于“核查债权"的相关程序性规定的上诉主张,同样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

【案号】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川04民初57号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2)鲁16民终280号

【裁判摘要】破产抵销权纠纷案件的与原审第三人破产企业对不利于其一审判决享有上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齐星铝材公司虽系一审第三人,但其作为重整后的主体与本案裁判结果具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判决结果对其不利,其具有上诉利益,其提起上诉主体适格。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辽01民初350号

【解读1】原告区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被告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的2023沈阳利源管字第004号《沈阳利源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销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无效(涉及应清偿税款及滞纳金债权共计约70,248,761.86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解读2】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沈阳某交通装备有限公司管理人作出的2023沈阳利源管字第004号《沈阳利源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销所欠税款及滞纳金的通知》无效。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10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书

——破产程序中债务人不享有破产抵销权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据此,如果行使抵销权不仅不会使破产财产减少,反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管理人主张抵销权并不违反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利益履职的角色定位,因此在此情形下管理人可以主动主张破产抵销权。可见,上述司法解释也只是扩展了管理人在特殊情况下可以主动行使抵销权的权利,并未及于债务人。......但金好钱鼎公司仍不能未经管理人提起而以债务人身份在本案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行使抵销权。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苏09民终991号

【裁判摘要】(1)管理人对权利人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权利人如欲行使抵销权,首先应当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确认其对债务人享有该笔债权;(2)在权利人是否对债务人享有相应破产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行使抵销权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强某公司向星某公司管理人发出的抵销权通知书已经提出,强某公司是星某公司的债权人,享有债权511848.52元,同时强某公司也向星某公司管理人提交了债权相应证据,应当认为强某公司已经向星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星某公司管理人应当对申报的该笔债权进行审查。二审审理过程中,星某公司管理人已经明确表示对该笔债权不予认可,强某公司如欲行使抵销权,首先应当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确认其对星某公司享有该笔债权。在强某公司是否对星某公司享有相应破产债权尚未确定的情况下,强某公司要求行使抵销权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有权行使抵销权的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404号

【裁判要旨】证券公司经历行政清理和破产清算,认定债权人是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主张债务抵销应当将行政清理和破产清算作为有机整体看待。

【裁判摘要】首先,本案证据能够证明嘉信公司已经依法向闽发证券清算组和管理人主张了债务抵销的通知。......二审判决关于没有证据体现嘉信公司曾经就其主张的对闽发证券的债权向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发出过主张抵销的通知等认定,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纠正。其次,嘉信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的债权并不属于依法不得抵销的债权。......本案中,闽发证券破产案件的受理是在2008年7月8日,而嘉信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均发生在2001年至2005年期间,其所主张抵销的债务不属于法律禁止抵销的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可以在本案中主张抵销。第三,关于不同种类的债权能否主张破产抵销权的问题。......据此规定,闽发证券关于嘉信公司主张抵销的债权系双方之间的其他资金往来,与本案纠纷事实无关的诉讼理由,并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关于嘉信公司所主张其对闽发证券及其关联公司的债权,双方尚存争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认定,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本院予以纠正。第四,关于本案是否构成管理人主动提出抵销的问题。......故对闽发证券关于管理人在本案中主动作出的抵销无效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将闽发证券的债权清收和嘉信公司的债务抵销分别处理将导致明显不公的后果。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一是为了简化当事人之间的相互给付关系,防免无意义诉讼,二是为了防止出现在债务人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债权人对破产企业的债务要全额履行,而所享有的债权则只能按比例受偿的不公平现象。而在本案中,因原审判决未就嘉信公司申报债权、主张抵销的事实作出实事求是的认定,其要求嘉信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的审理思路不仅违背破产抵销权制度的规范意旨,甚而可能出现嘉信公司在全额偿还案涉仓单款项的同时,其对闽发证券的债权分文不能得到清偿的不公正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初2685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进而以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为由主张债权人破产抵销无效不予支持——关于深圳地铁公司的破产抵销权与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的质权之间的关系。在深圳地铁公司与中航公司的合同法律关系中,深圳地铁公司应付款的清偿对象为中航公司,深圳地铁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不因中航公司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而改变,中航公司请求深圳地铁公司给付账款的权利仍然属于债权。中航公司管理人以应收账款设定质押,进而以质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为由,主张深圳地铁公司的破产抵销无效,本院不予支持。破产抵销权是债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招商银行、民生银行的质权优先于深圳地铁公司的破产抵销权受偿的前提是质权成立在先,且深圳地铁公司无合理抗辩理由。但本案深圳地铁公司对中航公司享有的债权,系中航公司基于合同履行中的违约行为而对深圳地铁公司所负担的债务,该债权与中航公司应收账款具有牵连性,深圳地铁公司行使的破产抵销权,是合同权利的延伸。深圳地铁公司未支付确定的应付款,系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所致,深圳地铁公司并无过错。深圳地铁公司据此抗辩中航公司主张的质权优先权,理据正当。另外,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而言,中航公司对深圳地铁公司负担的违约金,性质为补偿深圳地铁公司因中航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在中航公司已被裁定宣告破产的情况下,如果不支持深圳地铁公司的破产抵销权,则深圳地铁公司一方面要支付应付账款,另一方面还需要自己弥补中航公司违约所遭受的损失,显然有失公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申字第1019号

【裁判摘要】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关于农行上海分行对金源公司享有的质权是否优先于佳宝集团等六公司基于履行担保追偿权而取得的抵销权问题。首先,应收账款质权优先于法定抵销权受偿应具备一定的条件,即不仅要设立时间在先,还要出质人的债务人未提出合理抗辩。依法定程序设立的应收账款质权,对质权登记的公示效力,应及于出质人的债务人。但同时,质押合同及债权人据此享有的质权能否约束或对抗出质人的债务人,还需要出质人对其债务确有债权的真实存在为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1205号

【裁判摘要】破产法解释二第44条规定的3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关于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是否已经经过的问题。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三个月系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抵销无效的法定期间,不同于时效抗辩,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本案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如发现债务人在企业危机期间具有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个别抵销行为,应当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即2015年9月21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提起本案诉讼时,明显已超过主张抵销无效的期限。对元丰化工公司管理人关于《债权抵偿协议》无效的主张,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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