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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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回目录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1.重整程序终止分为:
(1)完成性终止:重整计划获得批准进入重整计划执行阶段(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不属于重整期间);
(2)非完成性终止: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清算。
2.重整期间最长可以达到12个月以上:
(1)自法院裁定批准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在6个月内提交重整计划草案;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申请法院可以裁定延长3个月。
(2)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起30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付诸表决。
(3)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10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
(4)逾期不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未获通过、法院没有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重整期间管理与营业 回目录
1.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
(1)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条件: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A.债务人提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申请时间:必须在裁定债务人重整以后;
B.须经人民法院批准;
C.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解读1】如果债务人不提出申请或法院驳回其申请的,仍然由管理人来管理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2)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
A.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B.《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注解2】(1)“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应当结合上文“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限缩解释为“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2)《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调查财产权、债权审核权、破产撤销权、诉讼代表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其他职责原则上仍由管理人行使为宜。
【解读3】我国《企业破产法》重整程序中经营模式采用管理人管理为原则,债务人自行管理(在管理人监督下自行管理)为例外的模式。
2.管理人担任重整人: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重整期间特殊规定 回目录
1.重整期间担保权行使:
(1)担保权暂停行使: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
(2)恢复行使担保权: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A.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
B.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
C.须经人民法院批准恢复行使担保权。
2.重整期间借款担保: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3.重整期间取回权限制: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1)重整期间取回权行使条件:
A.权利人必须针对自己所有而被债务人合法占有的财产行使取回权;
B.行使取回权的财产应当客观存在;
C.权利人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其与债务人在此之前约定的条件。
(2)重整期间行使紧急取回权规则(《企业破产法规定二》第40条):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但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权利人有权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
【注解】(1)重整期间仅指重整申请受理至重整程序被依法裁定终止的期间;(2)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不存在紧急取回权问题,权利人如果行使取回权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4.重整期间收益权限制(绝对禁止):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5.重整期间高管股权转让限制:
(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
(2)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解读】(1)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2)但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互转让对债务人的股权不在此限。
重整终止与破产宣告 回目录
1.重整终止情形:
(1)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解读】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非充分条件)需达到缺乏挽救的可能性的程度,法院才能据此依申请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2)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3)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2.重整终止后果:在重整期间,有重整终止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解读】根据《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条及《九民会议纪要》第114条的规定,(1)重整程序转入清算程序的,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2)如果发生原重整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情形,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九民纪要解读1:债务人自行管理 回目录
1.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第1款)——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法院可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
【解读1】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包括两个积极条件(第1、2项)和两个消极条件(第3、4项),即具备自行管理能力、有利于重整、不存在恶意行为以及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兜底性条款。
2.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时间(《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第2款):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
【解读2】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时间:(1)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2)无须通过债权人会议对自行管理申请进行表决,也不以征求债权人意见为必要条件。
【注解】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重整程序中债务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批准自行管理决定提出上诉、申诉或者复议的权利。
3.债务人自行管理职权(《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第2款):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解读3】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职权限于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调查财产权、债权审查权、破产撤销权、诉讼代表权、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其他职责原则上仍由管理人行使为宜。
4.管理人监督职责和债权人救济途径(《九民会议纪要》第111条第3款):
(1)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
A.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B.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
(2)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解读4】管理人履行监督职责:(1)管理人的监督对象是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2)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的情形的,应当申请法院作出终止管理人自行管理的决定;(3)如果管理人怠于履行监督职责,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
九民纪要解读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 回目录
1.重整期间担保权暂停行使为原则,恢复行为为例外:
(1)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
(2)如并非必需,应及时拍卖或变卖,在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2.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法院应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裁定。
(1)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
A.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B.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解读】法院应当裁定不批准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权利的两种情形:(1)担保权人不能证明“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这一条件成就;(2)虽然担保权人完成了对“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的举证责任,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
(2)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
A.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
B.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二条【重整期间】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债务人自行管理与营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管理人管理与营业】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重整期间担保权的行使与借款】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重整期间的取回权】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第七十七条【重整期间对出资人收益与分配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转让的限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重整终止与宣告破产】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九条【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条【重整期间紧急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修改为:
“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9.进一步落实管理人职责。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中,人民法院要督促管理人制订监督债务人的具体制度。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管理人应当代表债务人参加监督期开始前已经启动而尚未终结的诉讼、仲裁活动。重整程序、和解程序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应当按照破产清算程序继续履行管理人职责。
25.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五、关于对破产重整上市公司的信息保密和披露
会议认为,对于股票仍在正常交易的上市公司,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申请相关信息披露前,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证券监管机构的部门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上市公司的债权人提出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债权人提供其已就此告知上市公司的有关证据。上市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则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上市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管理人履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原上市公司董事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职责和义务,上市公司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除外。管理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
12.企业重整中,因涉及重大资产重组、经营模式选择、引入新出资人等商业运作内容,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不仅是管理和处分债务人财产,更要管理债务人的经营业务,特别是制定和执行重整计划。因此,在我国目前管理人队伍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时,应当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人才,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指定的形式和方式,以便产生适格管理人。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111.【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正常运转;
(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
(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时可以一并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经人民法院批准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应当由债务人行使。
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不适宜自行管理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决定。人民法院决定终止的,应当通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债务人有上述行为而管理人未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终止决定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12.【重整中担保物权的恢复行使】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担保物权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裁定批准行使担保物权的,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担保物的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
114.【重整程序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衔接】重整期间或者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债务人因法定事由被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不再另立新的案号,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原则上应当继续履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原重整程序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职责或者不适宜继续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重新指定管理人。
重整程序转破产清算案件中的管理人报酬,应当综合管理人为重整工作和清算工作分别发挥的实际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重整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应当按照破产清算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法定事由转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后续破产清算阶段的管理人报酬应当根据管理人实际工作量予以确定,不能简单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计算。
重整程序因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而终止的,重整案件可作结案处理。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等利害关系人申请,作出重整程序终结的裁定。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指导案例164号:江苏苏醇酒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
【裁判要点】在破产重整过程中,破产企业面临生产许可证等核心优质资产灭失、机器设备闲置贬损等风险,投资人亦希望通过试生产全面了解企业经营实力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投资人先行投入部分资金进行试生产。破产企业核心资产的存续直接影响到破产重整目的实现,管理人的申请有利于恢复破产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有利于保障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该试生产申请符合破产保护理念,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准许。同时,投资人试生产在获得准许后,应接受人民法院、管理人及债权人的监督,以公平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重整案件中,人民法院应对管理人和债务人的职责进行合理划分
·广东省深圳市亿商通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金卧牛实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上诉案——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
【案号】一审:(2013)东中法民二初字第3号;二审:(2014)粤高法民二破终字第2号
【裁判要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包括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程序,故该法关于破产程序中共益债务的规定适用于重整程序。新融资债务属于重整程序的共益债务具有合理性,在债务人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应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摘要】关于该笔债务是否属共益债务问题。本案中,东莞金卧牛公司向亿商通公司借款100万元发生于该公司破产重整期间,东莞金卧牛公司管理人(时任管理人:众泰会计事务所)亦在涉案《借款协议》上盖章确认。该100万元分三笔,分别由东莞金卧牛公司收取25万元现金、汇入一审法院账户25万元、众泰会计事务所代收50万元构成,对于亿商通公司已经支付该100万元给东莞金卧牛公司,双方均无异议。该笔借款系经由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且约定用于“东莞金卧牛公司破产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水电费用、安保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之目的,系为维护全体权利人和破产财产利益而发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情形,依法应当认定为东莞金卧牛公司的共益债务。东莞金卧牛公司在借得该笔100万元款项后,如何使用该笔款项,并非否认该笔债务为共益债务的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亿商通公司向破产企业东莞金卧牛公司主张借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东莞金卧牛公司应依法向亿商通公司返还涉案借款10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