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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

更新时间:2024-01-03   浏览次数:2951 次 标签: 追加分配 终结破产程序 破产程序终结 破产终结

文章摘要:

破产程序终结是指破产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能达到,导致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而由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文章摘要2:

【注解】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公司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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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终结 回目录

破产程序终结是指破产程序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不能达到,导致继续进行破产程序已无必要而由法院裁定结束破产程序。

1.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

(1)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2)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15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

(3)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解读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执行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

(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裁定而终结破产程序:

A.《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B.《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0条规定:“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而终结破产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2条第3款规定:“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解读2】破产程序终结分为4种情况——(1)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2)债务获得清偿或有足额担保(即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找完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或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3)债务人与债权人自行达成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的;(4)因破产清算完毕已实施分配,破产人已无可供分配财产而终结的。

【解读3】因无法清算导致终结破产程序——(1)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穷尽了既有手段后,如债务人仍不能或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材料,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对于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应当由清算义务人裁定偿还责任。

破产人注销登记 回目录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10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管理人执行职务终止 回目录

1.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2.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加分配 回目录

1.自破产程序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3条第4款(“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或者第120条(破产程序的终结及公告 )的规定终结之日起2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1)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3条、第32条、第33条、第36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2)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2.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解读】追加分配是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新发现的属于破产人的可用于破产分配的财产,由法院按照破产分配方案对尚未获得完全清偿的债权人所进行的补充分配:(1)追加分配由法院实施;(2)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申请也可以依职权追加分配;(3)实践中对于超过2年后发现的财产能否追加分配存在争议(为确保程序终结后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予支持)。

对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受偿债权清偿责任 回目录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法条链接 回目录

《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行为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追回因被撤销或无效行为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债务人的出资人缴纳出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管理人员非正常收入和财产的追回】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四十三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破产程序的终结及公告】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破产人的注销登记】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终止】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破产程序终结后的追加分配】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未受偿债权的清偿责任】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八条【对债务人财产保全的恢复】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

  第十二条 管理人报酬从债务人财产中优先支付。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管理人报酬和管理人执行职务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上述报酬和费用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30.破产清算程序的终结。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以查明债务人财产状况、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分配方案、确保破产债权获得依法清偿为基础。破产申请受理后,经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管理人申请宣告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条 企业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注销登记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后,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一条 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二)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第四十三条 公司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解散裁判文书,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或者公司被撤销的文件;

  (三)股东会、股东大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或者人民法院、公司批准机关备案、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第四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

  一、进一步扩大即办范围
  ......
  (三)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

经典案例 回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72号

【裁判规则】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22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此处的“诉讼”,应包括申请再审的情形。因为申请再审的结果可能产生财产利益并提供债权人的分配比例。在法律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管理人此时申请再审的权利应当予以支持。

【摘要】长江公司清算组是否具备申请再审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一审诉讼时间为2008年5月9日,长江公司2008年9月25日破产程序终结后于2009年3月2日注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情况除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终结,破产企业注销的情况下,管理人仍然可以依法代表债务人处理诉讼或仲裁未决的事宜。故长江公司清算组可以在破产企业注销后继续处理开始于破产程序中的未决诉讼,且长江公司清算组至今未解散,故对于巴士永达公司提出的长江公司清算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浙民申1535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无产可破”不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需要债务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为前提——启动破产清算程序,需要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一旦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必将产生与破产清算工作相关的必要费用。如果被申请人无任何财产,不仅无法支付破产清算的必要费用,也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依照该规定,即便已经启动破产程序,如果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也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经查,河山资产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嘉中法执字第213号裁定书认定,因河山资产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独立财产可供执行,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故裁定终结执行。本案一、二审诉讼中,贞元投资公司也自认通过多年的排查,未查到河山资产公司的财产线索。在此情况下,对河山资产公司启动破产清算程序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另外,如果贞元投资公司以后发现河山资产公司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由于涉案债权的原债权人已经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贞元投资公司可以依法申请变更执行主体,通过执行程序保障其相应权利,一、二审法院对其破产清算申请未予支持,对其权益也不构成实质影响。因此,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贞元投资公司的申请,并无明显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7966号

【裁判摘要】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一、二审法院通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平凉市七粮食管理所破产清算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1774号

【裁判摘要】烟草公司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中石化公司及中石化河南公司应当承担濮阳市石油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不能成立。该条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濮阳市石油公司目前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尚未终结破产程序,本案不应适用该条款;其次,上述法律规定内容系针对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而本案中石化公司、中石化河南公司既非濮阳市石油公司的保证人也非连带债务人,亦不应适用该条款。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吉民申665号

【案号】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吉01民终2847号

【裁判摘要】债务人破产终结后债权恩不得再申请执行——九地公司作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人,其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有应当追回或应当供分配的财产的,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请求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或依法要求管理人行使相应权利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同时,九地公司的债权已经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被列入破产债权中,虽因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而未得到实际清偿,但在破产终结裁定中已经明确载明:“破产程序终结后,未得到清偿的债权不再清偿”,故即便存在应当追回的财产,九地公司也应当在破产程序的后续处理程序中主张权利或救济,而非通过重新启动执行程序以实现其债权清偿的目的。综上,九地公司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错误,因九地公司对原执行人一百连锁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已经丧失其强制执行力,不能通过执行程序行使其权利。故一、二审法院判决不得追加一百集团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结论并无不当。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5条的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注:上述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对应2012年8月31日修正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如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申请执行人应通过破产程序申报债权并按分配方案受偿。如破产程序终结,则相关执行案件亦应终结执行。本案所涉执行案件究竟因何种原因,未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终结执行,系属执行监督处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判。但就案涉执行案件继续执行所引发的是否应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的问题,无论一百集团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且该争议事涉一百连锁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因此,一审判决确认不得追加一百集团为被执行人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注解】被执行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得追加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079号

【裁判摘要】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公司仍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的规定,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名义进行。本案中,信阳市燃料公司存续与否应当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否注销其法人资格为标准。尽管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19日裁定终结信阳市燃料公司破产程序,但丁××未提交证据证明信阳市燃料公司已被注销,故其企业法人资格仍为存续状态,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豫民申8083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本案中,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2005)温法破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作为破产管理人,应于2009年10月23日起终止执行职务。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诉讼,并非是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存续期间的未决诉讼,故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将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列为被告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生效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关于温县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提出的“即使一方合同主体资格灭失,也不应当影响对原合同效力的审查与认定”的主张,因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系诉争需确认合同的实施主体,而王××仅系合同相对方,不是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的实施者,故在温县百货公司破产清算组不具诉讼主体资格情况下,无法对诉争合同进行实体审理。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闽民申3278号

【裁判摘要】首先,红福公司已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凌××等15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赔偿社会保险损失、退还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应在该破产案件中寻求救济,而不应在破产终结后再另行向人民法院诉讼。其次,2007年1月,红福公司就宣告破产还债,凌××等15人如确为红福公司员工,理应知晓公司状况,但未见其于当年积极主张权利,反而在十多年后才提出其权利主张,有悖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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