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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812号

更新时间:2019-02-02   浏览次数:305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川民申3812号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能成为劳动关系用工主体的,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实为“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上的经济组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云福与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之间形成的不是劳动关系,原判认定王云福受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社区居委会六组(原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南河村六社)委托,对绵阳中天建材市场进行监督管理,二者之间形成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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