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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1703民初2762号

更新时间:2019-03-18   浏览次数:4238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川1703民初2762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原告于2009年4月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迁入被告处,与其母亲赵相英共同居住、生活在该组,取得了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原告的户籍证明、村民签字同意入户的申请、被告出具的承诺书等予以证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其支付土地补偿费25000元,根据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规定,村民小组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如何分配土地补偿款属于其自治范畴的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款数额提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涉及土地补偿款具体数额的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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