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226号
更新时间:2019-03-24 浏览次数:2502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嘉平民初字第1226号
【裁判摘要】国家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以被告吴林发为户主的农户如果发生家庭成员的增加与减少,国家均不调整该户的承包地,以此保护该户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因为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原因,该成员主张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以该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原告李秀芳起诉请求分割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必须举证证明其具备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李秀芳已将户籍从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邵家浜32号迁到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新王圩76号,并取得坐落于迁入地地址上的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应认定原告李秀芳丧失了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李秀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摘要】国家在承包期内对承包地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制度,以被告吴林发为户主的农户如果发生家庭成员的增加与减少,国家均不调整该户的承包地,以此保护该户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户内成员因为结婚、离婚或者丧偶等原因,该成员主张享有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必须以该成员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原告李秀芳起诉请求分割家庭共同承包经营的土地,必须举证证明其具备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李秀芳已将户籍从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邵家浜32号迁到平湖市林埭镇徐家埭村新王圩76号,并取得坐落于迁入地地址上的房屋的部分所有权,应认定原告李秀芳丧失了平湖市林埭镇双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原告李秀芳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