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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9-03-24   浏览次数:3265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规定,以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在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人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或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发包方才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除此之外,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本案中,吴祚霖并非举家迁入设区的市并取得非农业户口,其承包地也非因自然灾害被严重毁损,不符合可以收回、调整承包地的情形,因而,金桥村、金桥村四组收回吴祚霖承包地重新发包的行为因违法而无效。
【判决书字号】一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2010)咸民初字第44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书: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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