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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7民终1379号

更新时间:2019-03-31   浏览次数:4447 次 标签: 暂无标签

文章摘要:

【案号】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7)内07民终1379号
【裁判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本案中于吉成认为文布奇村委会违法收回其承包地,按照上述规定,于吉成有权向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并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旗县级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故于吉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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